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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诉被上诉人中经科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董事长。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科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5年7月15日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担任中经科环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职审核员,2008年5月29日辞去管理人员职务并终止专职审核员的关系,转为兼职审核员。2008年9月8日我向中经科环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要求终止兼职劳动关系,从中经科环公司处转出审核员资格。按照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的规定,需由中经科环公司开具转会手续,才能启动转会程序,但经过一个多月反复交涉,中经科环公司始终拒绝谢某的请求。2008年10月13日,中经科环公司以违约金、培养费和培训费名义向谢某索要12062.50元,因2008年10月15日是协会提交转会申请的截止日期,谢某被迫支付给中经科环公司这笔款项。中经科环公司当即同意了谢某的请求,并给谢某开具了审核人员解聘表。中经科环公司向谢某索要12062.50元的行为是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中经科环公司依据其公司制定的文件在未经双方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向谢某索要这笔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要求判某中经科环公司返还我12062.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经科环公司承担全某诉讼费。

中经科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谢某所述不属实。谢某兼职期间,我公司为其提供了很多机会,对其晋升提供了帮助。谢某于2008年6月24日曾承诺作为兼职审核员的期限不少于三年,由于谢某突然提出转出,致使公司无法正常开展认证业务,双方协商一致后谢某向公司支付了12062.50元作为补偿费,不存在胁迫情形。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谢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于2005年7月15日至中经科环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2005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200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专职审核员聘用合同。2008年5月29日谢某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并于当日与中经科环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自2008年5月30日起谢某与中经科环公司建立兼职审核员关系。2008年9月8日谢某向中经科环公司提出转出审核员资格的申请,希望中经科环公司能予以减免转出费用。后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合同,中经科环公司同意将谢某审核员资格转出,2008年10月13日,谢某向中经科环公司交纳了12062.05元。谢某称该费用系中经科环公司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收取的不当得利,但中经科环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款为谢某提出转出审核员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谢某同意向其支付的补偿费。在中经科环公司出具的收取费用发票上注明该费用为培训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判某、申请、解聘表、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向中经科环公司交纳的培训费是自愿的行为还是被迫所为,该款是合理的费用还是不当得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果中经科环公司存在乘人之危,强迫谢某交纳培训费的行为,那么其收取的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反之,中经科环公司收取的费用应该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应该是合法的。法院注意到,谢某在担任兼职审核员期间,其向中经科环公司提出转出审核员资格,并要求减免转出费的申请后,中经科环公司出具了解聘表,解聘的原因系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当天谢某交纳了培训费。现谢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中经科环公司收取的12062.50元系在乘人之危,使谢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所为,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某:驳回原告谢某之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某后,谢某不服一审法院判某上诉至本院,以一审判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某,依法改判某经科环公司返还谢某12062.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由中经科环公司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

中经科环公司同意一审判某。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某在担任兼职审核员期间,其向中经科环公司提出转出审核员资格申请后,中经科环公司出具了解聘表,解聘的原因系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当天谢某交纳了培训费。在谢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经科环公司收取12062.50元系乘人之危、强迫谢某交纳培训费的行为,因此本院难以认定中经科环公司存在不当得利行为。一审法院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赵斌

代理审判某朱某

代理审判某曹燕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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