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56岁。
被告陈某某,男,40岁。
被告王某某,男,39岁。
被告吴某某,男,45岁。
被告方勤德,男,44岁。
被告韩某,男,3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方勤德、韩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方勤德、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上午,其经韩某、方勤德介绍给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三人开办的制管厂干天工。每天80元。下午7时许,其在干活时左手指被轧断,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和解放军x部队医院救治。花医疗费3000余元。被告却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陈某某、吴某某不认识张某某,也未雇请其干活。故对原告的损伤,其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勤德辩称,其介绍张某某为制管厂干活是受王某某委托的,其只能作证人,不能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辩称,其是方勤德找去拉运管子的,不应是被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三人合伙开办了益通水泥制管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方勤德、韩某经常为其运送水泥管子。张某某也曾为其卸过水泥管子。报酬每天最多60元,由益通制管厂支付。2009年10月15日,方勤德、韩某又为制管厂运送水泥管。方勤德称无人卸车。王某某便让方勤德找一个人卸车,方勤德便联系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搭乘方勤德的运管车到潢川城关翠竹园工地。张某某在卸管子的过程中,左手被水泥管轧坏。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当天又转送入信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1)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开放性损伤;(2)左手中指、小指末节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费3086.40元。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86.40元、交通费78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用760元,共x.4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鉴定。同年5月19日,该所出具了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某为九级伤残。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农业收入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医疗票据、《出院证》、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勤德受益通制管厂合伙人之一王某某的口头委托,介绍张某某随车卸水泥管子。报酬由益通制管合伙人发放。张某某与益通制管厂合伙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张某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人身遭受伤害,作为劳务接受方的益通制管厂的三名合伙人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有生活经验的成年人且多次从事水泥管子的卸载,应当具备一定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其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方勤德、韩某作为水泥管子的运输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为三被告卸货,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98元(其中,医疗费3086.40元、误工费x元÷365天×43天=1605.84元、护理费x元÷365天×13天=613.74元、交通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元×20%=x元、鉴定费用760元)的80%,即x.18元,原告张某某自己负担20%即5574.80元。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以上一、二项相加,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共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方勤德、韩某不负本案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