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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邵某某,系服务部负责人。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宋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中心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5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樊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的代表人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0日我公司(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予x车,投保了交强、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等保险。共缴纳保费9983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至。于2007年55月12日十三时十分许,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陈红庆承担主要责任,康双进承担次要责任,尚克锋、刘向锋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我公司x.19元,但被告只赔偿x.01元,下余x.18元至今未赔。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x.18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投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交警调解时调解书上的调解金额没有计算依据,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且事发至今已超过二年的索赔期限,当时赔偿的金额已经车主和被保险人的同意后才支付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原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车体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予x,厂牌型号为x,车架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车体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07年5月12日13时许陈红庆驾驶上述车辆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到x处,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康某撞伤,陈红庆在躲避行人时与沿G207线由北向南行的尚某驾驶的予x号出租车相撞,致尚某及乘车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红庆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承担次要责任,尚某、刘某不承担责任”。经交通事故车辆定损造成号牌号码为予x号出租车损失估损总值8875元,造成号牌号码为予x车损失估损总值46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理赔结案报告书载明:“该期事故的施救费50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标的车司机负主要责任,承担90%的事故损失。特约事故负主要责任车损使用10%的免赔率,三责使用15%的免赔率。康某花去医疗费x.34元,需护理的费用361.77元,因误工造成的误工费2313.8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3003.61元,共计x.52元。尚某花去医疗费6359.17元,需护理的费用228.07元,因误工造成的误工费1373.73元,伙食补助费290元,后续治疗费1482.48元,共计9733.45元。刘某花去医疗费x.19元,需护理的费用589.85元,因误工造成的误工费589.8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608.04元,共计x.9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x.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计算赔款时剔除其中的6526.6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x.0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管理部门除对该期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外,对事故的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予x车赔偿予x号车尚某医药、护理、误工、住院生活补助、出院后休息、复检、车辆修理、材料、施救等各项费用x元,予x车陈红庆赔偿康某医药、护理、误工、住院生活补助、出院后休息治疗、交通等各项费用x元,予x车赔偿乘坐予x号车刘某医药费x.19元、护理、误工、住院生活补助、出院后休息治疗等各项费用6000元。康某、刘某、尚某的出院证分别载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按被告方计算标准造成误工损失4527元)、休息六个月避免剧烈运动(按被告方计算标准造成误工损失1415.63元)、建议休息三个月(按被告方计算标准造成误工损失4263.29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收报日期为2007年9月20日,金额为x.01元,用途为保险理赔。

上述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汇划补充凭证、理赔结案报告书及原告和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赔付原告方x.01元,且在营业用汽车保险计算赔付数额时将医药费6526.63元剔除是不当的,应按比例赔付给原告4992.87元。依据出院证,刘某、尚某、康某在出院后按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六个月不等亦将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而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计算赔款时未予考虑也是不妥的,亦应按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计算误工损失时的标准赔付给原告。据此剔除的医药费及刘某、尚某、康某出院后的误工损失二项合计x.79元,应赔付给原告。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据此赔付共计x.5元(含已赔付款x.01元)仍低于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调解时应赔付的数额x.19元,符合有关法律政策之精神。被告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营销服务部并未成立,原告让其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x.79元。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胡忠义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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