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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靳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委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及第三人赵某某委托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帅军、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第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靳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合伙做玉米棒生意,2006年12月其双方产生矛盾,共同委托我作中间人进行算帐。在我的主持下,赵某某将21张票据(共计x元的票面金额)交给我,但是帐没算清楚,之后被告靳某某称第三人赵某某同意将21张票据交给他保管,于某我将该面值x元的现金票据共计21张交给被告靳某某,但靳某某在帐没有算清时就擅自将x元取出,以致第三人赵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返还该21张票据,(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我赔偿第三人赵某某现金x元,之后我多次向靳某某催要该票据,但是被告靳某某置之不理,因为被告靳某某的欺骗行为将21张票据款项取出,致使我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交由其保管的21张现金收条,或折价赔偿x元,并另行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靳某某辩称:我取得这些票据经过了原告和赵某某同意,完全为合法正当占有,该部分票据所涉及的x元是我个人的财产,由我保管该票据及资金是合理正当的,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某辩称:原告收到我票据给我打有手续,他将票据交给被告我不知道,原告一直说现金票据在他手中。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靳某某和第三人赵某某合伙做玉米棒生意,合伙期间被告靳某某保管现金,第三人赵某某负责帐目。2006年12月被告靳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为合伙事宜发生矛盾,第三人赵某某找到原告于某某让其出面解决,被告靳某某和原告于某某要求第三人赵某某把21张票据交给原告于某某,等合伙帐目算清后再交给第三人赵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就将销往郏县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的玉米棒现金票据21张交给原告于某某,原告于某某于2007年5月7日给第三人赵某某出据了收条,之后原告于某某没有将被告靳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之间的合伙帐目算清,但将21张票据交给被告靳某某保管,但被告靳某某将该票据款x元支取,第三人赵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将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于某某退还现金票据或折合现金x元,本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某某赔偿赵某某现金x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某某认为被告靳某某将21张票据支取,致使其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靳某某返还其保管的21张现金收条,或折价赔偿x元,并另行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解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时,收到第三人的现金票据,给第三人出具了收到条,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靳某某从原告处拿走第三人委托原告保管的现金票据,应妥善保管,并及时返还,但被告未经第三人及原告同意将该票据支取,并将支取的款项占有,已无法返还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票据金额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称该票据所涉及的x元是其个人的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及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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