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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乙诉孙某、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乙诉被告孙某、王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被告王某丁反诉原告崔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武、崔某丙,被告孙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乙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乙明确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74元;2、误某x.83元(x元/年÷365天×262天);3、护理费x.2元(x元/年÷365×(214+48)天);4、交通费1698元;5、住宿费300元;6、住院伙食费6420元(30元×214天);7、营某2140元(10元×214天);8、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9、残疾辅助器具520元(轮椅);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55元(x.49元/年÷5人×30%×5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2、鉴定费780元+70元,以上合计x.88元,扣除被告孙某已付款x元,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后三被告共应赔偿:x.88元。

被告孙某、王某丁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我方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丁反诉称:2010年11月13日,孙某驾驶反诉人王某丁所有的豫x轿车与被反诉人崔某乙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崔某乙负次要责任。反诉人多次就豫x轿车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被反诉人不予理睬。因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x元。

原告崔某乙口头辩称:反诉车损过高,希望提供相关证据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崔某乙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致崔某乙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张某无责任。

2010年11月13日,崔某乙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5、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7、左大腿股外侧肌部分断裂;8、左膝部皮肤挫裂脱套伤;9、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擦挫伤;10、左下肢血管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6月14日崔某乙出某,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74元;被告孙某为崔某乙垫付门诊费200元。

2011年8月15日,巩义市中医院为崔某乙出某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需陪护二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4日需陪护一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崔某乙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某乙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某索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的损伤程度符合Ⅷ级伤残。崔某乙支付该所司法鉴定费780元。

2010年12月3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12月18日,该公司作出某宏价估鉴[2010]X号估价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为:(一)、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095元,(二)、由于事故对该车造成的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x元。

另查明:王某丁系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

李九系崔某乙之母,李九生有5个子女,1924年6月1日出某,系非农业家庭居民。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崔某乙现金x元。

2010年3月12日,王某丁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10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24时止。2010年3月12日,王某丁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0年某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2010年某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某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护理证明、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被告王某丁提供的豫x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作为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某医疗费x.74元,提供有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误某,根据其身份、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x.87元(x.26元/年÷365天×262天)。原告主张某建筑业计算误某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某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医院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本院支持x.87元(x.26元/年÷365天×262天×1人)。

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某214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主张某鉴定费78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x.56元,根据其身份、年某、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残疾辅助器具轮椅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52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崔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4元、误某x.87元、护理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某21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55元、残疾辅助器具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9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崔某乙、张某、张某三人受伤,依据公平原则,其三人(崔某乙x.59元、张某x.17元、张某9359.23元)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崔某乙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36元。然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3元的70%为x.76元。鉴于被告孙某、王某丁已支付原告家属x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孙某、王某丁的损失包括:车损7059元、车辆贬值x元,共计x元。原告崔某乙承担以上损失的30%为620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乙各项损失x.12元。

二、原告崔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孙某、王某丁损失6208.5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丁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元,原告崔某乙负担789元,被告孙某、王某丁负担3024元。反诉费317元,原告崔某乙负担5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267元。鉴定费780元,原告崔某乙负担234元,被告孙某、王某丁负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乙华

审判员王某戊菊

审判员孙某蕾

二○一一年某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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