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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钞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钞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时,原告一并将魏付钢、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钞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原告驾驶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鲁x号客车在濮阳中原油田三厂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和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当即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年3月23日原告出院,之后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为了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4561.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3时,濮阳市X区驻清丰油建三公司钞某驾驶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临观路XKM时,与顺行的莘县X村张某所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鲁x号三轮汽车与河南某清丰县X村魏付钢所驾驶豫x号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莘县X村岳明芹所驾驶助力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钞某、张某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0年1月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公交莘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魏付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莘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型骨折;左手无名指皮肤撕裂伤。后转院至濮阳市中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共住某80天,于2011年3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684.7元。经原告申请,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8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钞某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致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钞某系王玉彭的雇员,日工资89.6元。本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每人责任限额为380000元,该车的核定载客人数为29人,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30坐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另查明,原告住某期间由其妻子秦淑利护某,秦淑利为濮阳市实验小学员工,日平均工资75.1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莘县大队经过现场勘察、集体分析研究,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事实清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

1、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诊断证明等相关凭证确定。原告请求医疗费19684.7元系其必要的费用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某员必须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参照司法实践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80日,即1600元。

3、误某是原告因伤不能参加劳动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每日89.6元的标准,误某时间计算至原告出院后3个月为宜,即计算170天(80天+90天),应为15232元(89.6元/天×170天=15232元)。

4、护某是护某人员因护某受害人误某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原告住某期间由其妻子秦淑利护某,护某参照误某计算为6008元(75.1元/年×80天=6008元)。

5、营养费是原告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原告营养费每天以10元计算,按照原告住某80为限,共计800元(10元/天×80天=800元)。

6、住某伙食补助费是指原告在住某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该费用应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按照原告请求80天为限,共计2400元(30元/天×80天=24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受伤情况,按照河南某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的10%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伤残赔偿金中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该部分不再另行计算。

8、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自然人健康权及其他权利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参照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9、鉴定费系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385.22元。由于事故车辆鲁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按照载客人数投保了每座380000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为29人,但该车辆投保了30座的该险种,多出的这一座应理解为司机座,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已经按照该险种赔偿原告保险金36027.12元,该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人民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4735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钞某各项损失473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061元,原告钞某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潘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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