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1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株洲市创润宾馆一楼吧台,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抵住被害人易XX的左腰部,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易XX交出钱财,被害人易XX不允,被告人陈某强行拉开吧台抽屉欲抢劫抽屉内的现金,因被害人易XX极力反抗,被告人陈某怕事情暴露,逃离现场;
二、2009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象牙塔网吧一楼吧台,由被告人陈某持跳刀威逼该网吧收银员被害人周X交出钱财,被害人周X不允,被告人李某打了被害人周X一个耳光,尔后,被告人李某强行打开吧台抽屉,抢走抽屉现金1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曾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并提供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线索抓获同案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报案及陈某、同案犯欧阳志颖的供述、证人刘XX萍、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经过、(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资料、出生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2009年6月12日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5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许芳菁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