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8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一X(已判决)、吴二X(已判决),由吴二X负责驾驶摩托车,吴一X负责抢夺他人财物,王某某负责保护,在林州市X路林隆加油站附近抢夺被害人李一X现金8100余元及存折等物。
2、2002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一X、吴二X,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在林州市X路菜市场附近抢夺一女子现金50元。
3、2002年9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一X、吴二X,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在林州大学附近抢夺被害人张XX摩托罗拉191手机一部,价值1170元。
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一X、吴二X、李二X的证言;被害人张XX、李一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公安局民警郭XX、石XX出具投案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乘人不备抢夺公私财物,抢夺金额为932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