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魁,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申卫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卫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张明魁、被告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被告申卫东为原告的特许经营商。2010年3月,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同意终止协议,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申卫东辩称,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期限为1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成为延津区域的“双汇快运特许经营商”。合同期限未满,被告不再经营,双方即解除了特许经营协议,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费用。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x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该欠条确实是自己所写,但是被告称具体欠原告多少钱被告自己也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经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作经营关系,合作终止后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x元,经审查,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该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金额,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欠款九万二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申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