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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洪博参加合议,2010年4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查封被告李某位于文化路南建业绿色家园X号楼X号门面2间和其位于文化路南建业绿色家园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及李某在商丘帝华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

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原告处拉钢材计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下剩x元未付;2007年7月1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拉钢材计款x元未付。2008年12月30日,经催要被告给原告换了张欠条,但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13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拉钢材欠x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在原欠条上注明“2008年12月30日,李某”。2、2007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该次欠原告钢材款x元,约定按月息1分2厘计算利息,2008年经原告催要,被告在该欠条上书写了“原欠款日期2007.7.X号,落款2008年12月30日”。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拉钢材计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钢材款x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06年11月13日的欠条上又书写“2008年12月30日李某”字样,2007年7月1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拉钢材计款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钢材款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x.00元),此款按月息壹分贰厘结算。2007年7月X号”。后经催要,被告在原欠条上书写“2008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拉原告钢材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11月13日所欠货款x元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该款的利息计算应从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07年7月17日所欠货款x元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2厘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常某货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x元的利息,从2007年7月17日计算,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洪博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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