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涛、陈红海,被告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9日举行了婚礼,当时,原告十九周岁,被告十七周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办理原、被告的结婚仪式,原告方花费约x元用于支付酒席、花车、结婚照的费用及购买结婚用品、生活用品等;被告方为被告置办了陪嫁物品(包括彩虹电视机、格力空调、新飞冰箱)价值约x元。原告方置办的结婚用品、生活用品及被告方置办的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数月;后被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退婚。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经协商制作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某文不愿与刘某涛共同生活;经双方及双方家族协商,婚姻婚期的费用x元由李某文承担;付款时间为半年(签字时期起);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婚姻之事互不纠缠;备注:李某文即李某某,刘某涛即刘某某等。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父母及被告母亲佟秋花均在场。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离开学校结束学业;被告离开学校当天即到豫泰通讯大世界工作,月收入约600元,被告在该单位工作了约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付款x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其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协议书》时,其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主张《协议书》无效;因被告2007年6月参加工作时已满十六周岁,被告当时月收入600元,被告系郑州市城市户口,参照2007年郑州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260元/月的标准,被告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母亲在场,被告母亲对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事是知情的,被告在《协议书》签字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系受欺诈而签订的《协议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系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名,且被告对《协议书》上其须向原告支付的x元的计算方法是明知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三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本案协议时,李某某一方的亲属李某成、李某秋、李某成三人在场,并做为见证人签名。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年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签订本案协议时,李某某差一个多月就年满十八周岁,且已参加了一定的社会工作,其应当了解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同时签订协议时李某某一方的亲属在场并签字见证。故李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李某某在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刘某某x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宗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