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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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王某秋,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谢某庭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谢某庭之母,已去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害人罗某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罗某教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罗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被告人陈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徐某等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戊、王某某、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损害赔偿一案,苏仙区法院先就刑事部分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有期徒刑四年。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苏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2日就民事部分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丁赔偿原告人徐某等人各项损失共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戊、王某某、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垫付责任。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民事部分也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2月15日,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不服苏仙区法院(199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申诉,请求再审,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对申诉人的起诉。苏仙区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立案复查,并于2007年7月2日下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年3月,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下达了(2009)郴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苏仙区法院遂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苏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苏仙区法院(1999)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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