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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至今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08年12月30日。约定的借款利息4分过高,剩余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4分。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8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的年贷款利率为7.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利息已经支付至2008年12月30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x元(0.0756÷12×4×x×26)。原告诉求81万元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承担x元,原告李某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王某齐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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