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路X号甲。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诉被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冰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立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某,被告乐雪(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2004年8月19日至2005年7月26日,此笔贷款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贷款本息,但被告拒不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免遭侵害,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利息x.55元人民币(截止到2010年8月25日),并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给付2010年8月25日之后至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及其利息,要求被告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对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是有历史背景的,当时借款的用途是市政府为了安抚民心给了一百公司,我们现在无力偿还,可以用抵押物抵顶2000万元的欠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鞍立农银借字2004第x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落债,借款金额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为2004年8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6.372%,又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将贷款支付给被告。200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人及抵押人为被告,内容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7年5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整提供担保。
2004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鞍房铁东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坐落于铁东区X街X号,设定日期2004年5月X号,约定期限为三年。2004年5月26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鞍房铁东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坐落于铁东区X街X号,设定日期2004年5月X号,约定期限为三年。200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x,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内容:为确保鞍立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x-1抵押清单上的物品作为抵押物。同时附抵押清单一份编号为x-1,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名称为被告公司房产,保管人为抵押人,房产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房产证号为鞍房权证铁东字第x号、鞍房权证铁东字第x号。2007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内容:为确保鞍立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编号为x-2抵押清单上的物品作为抵押物。同时附抵押清单一份编号为x-2,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名称为被告公司土地,保管人为抵押人,土地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dX-X-X.2007年3月27日双方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鞍房铁东他字第x号)内容: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坐落于铁东区X街X号,幢号、房号:X-X-X-4,建筑面积为3622.56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约定期限为三年。房屋他项债权证(鞍房铁东他字第x号),内容: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坐落于铁东区X街X号,幢号、房号:X-X-X-5,建筑面积为3859.06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约定期限为三年。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鞍他项(2007)第1-X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座落于铁东区X街X号,设定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被告借款后于2004年8月19日始至2005年9月21日止偿还了部分利息即x.04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原告方于2005年8月10日、2006年3月6日、2006年12月21日、2007年5月10日、2008年3月21日、2010年3月15日多次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及房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组、债务逾期通知书一组、利息付款凭证一组、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明细表一组。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及其利息,要求被告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截止到2010年8月25日之前的利息即x.55元,
二、被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从2010年8月25日之后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行对被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在债权额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