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农历9月8日生一子黄XX,儿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常因小事对我大打出手。在我患精神病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其行为让我心伤透,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我和被告虽生育一子,但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和原告是有感情的,还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有病我也不嫌弃,我愿给原告治病。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本意,是其父母强迫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9月8日生一男孩黄某欢,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6年12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09年2月1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证据和理由不足,并于2009年7月22日做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10年4月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黄XX由其抚养,但抚养费应按每月1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或由原告先一次性支付7年的抚养费,余款可宽限2个月支付。原告表示,因其精神病尚未完全治愈,婚生子可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一次性或两次全部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自身没有能力,但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上述事实由婚姻档案证明信、(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结婚不到一年,原告即因家务琐事生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多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2月1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均有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婚生子黄XX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感情较深且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告同意并愿按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或两次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黄XX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4月份起每月承担100元,实际支付至婚生子黄某欢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黄某乙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