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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42岁。

被告杨某某,男,43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15时,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新庄村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由120急救车辆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在拿出5000元的医疗费后再也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院证一份;4、河南省煤炭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5、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6、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7、柳林镇刘庄卫生服务站开具的收据一张;8、河南老百姓大药房开具的发票一张;9、康丽大药房购物小票、老百姓大药房发票各一张;10、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15时,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新庄村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原告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1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748.43元,出院证载明“如有头疼、恶心、呕吐或昏迷需来院急诊”。原告出院后支付检查费213.2元、药费37.1元,自2009年10月21日至30日在柳林镇刘庄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86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253.73元。再查:河南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医疗费共6858.73元,其中柳林镇刘庄卫生服务站医疗费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河南老百姓大药房开具的发票,均在原告出院后发生,被告未到庭对此费用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858.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以原告住院10天计算为426元(x元/年÷365天×10天),本院以此数额支持原告请求;因医院医嘱未载明在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告请求按照1个月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此数额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工作状况,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所需恢复计算,为3262元(x元/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x.73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53.73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损失5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6858.73元、护理费42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26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3元。(扣除已支付5253.73元,被告需再支付55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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