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8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灯、刹车不合格的豫x捷达牌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乡X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振英发生相撞事故,致刘振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让其哥王某连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连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其哥王某连报警,自己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大灯、刹车不合格的豫x捷达牌轿车,沿浚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乡X路段时,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自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振英发生相撞事故,致刘振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哥王某连报警,自己在事故现场等候交通警察。
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振英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振英近亲属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振英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连、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和交付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其他人报警后,自己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事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建议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