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系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某某及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某有经济往来,2008年8月29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在栾川县X村承包了一项伊卢线秋白路修复工程第15、16标段,该工程总长4公里。2008年6月,经协商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我,转包金为10万元,后我即给原告x元,剩余x元约定于工程结束结算后支付给原告,并于2008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我们协商一致后,我即按4公里的工程量备料,但在准备施工时发现工程量仅为3370米,不足4公里。因实际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量不符,使我多备的材料全浪费了,损失了几十万元。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我的损失,故剩余的x元我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在转包时承诺我只负责施工,他负责与项目部结算,但后来就找不到他了,到现在项目部也没有将工程款结算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有经济往来,2008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现金伍万正”。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2010年8月4日,原告诉之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现金x元及其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是被告借其现金x元至今未还。被告则称,在2008年6月份,原告将栾川县X村的一项伊卢线秋白路修复工程第15、16标段计4公里转包给我,当初约定转包金为10万元,且已支付x元,下余x元约定于工程完工结算后再支付,并于2008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后在准备施工时发现实际工程量仅为3370米与约定的4公里不符,导致所多备的材料浪费;另外,当时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款结算,但原告至今并无结算,故剩余的x元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史某某借其现金x元且有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史某某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的抗辩理由是该x元欠款是由于原告转包工程时所欠原告的转包金,但由于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从而导致所多备的材料浪费造成损失,但无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认为不应支付x元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