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x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程新青、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农用货车(上载矿石)沿S33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害人海天印驾驶豫x货车(乘座薛帅堂)追尾撞上被告人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继续行驶到目的地后,将矿石卸载后发现发生交通肇事,遂又驾驶车辆,将肇事车放在事故现场,并于4点53分报警后,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坏,海天印、薛帅堂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23万元,受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久,将肇事车辆停放现场,并报警,近一个月时间逃避司法追究,应属逃逸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由其家属对死者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交警部门以被告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认定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长乔景宝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