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系原告陈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丙、李某、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陈某乙诉称:陈×系原告李某甲的丈夫、陈某乙的父亲,是二被告的儿子。原告李某甲和陈、于2008年9月17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乙。2009年7月18日陈×在网通公司唐河分公司维修电缆线时被电击伤从线杆上摔下,造成陈×头部多处受伤。后经唐河县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日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和网通唐河分公司、唐河县电业局协商,二单位一次性赔偿陈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2万元。该赔偿款由二被告领取并持有,分文不给原告,此后二被告又将原告家的长虹彩电、大阳125摩托转移他处不知去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二原告应分得的陈×死亡赔偿款12万元返还二原告,并返还原告李某甲29英寸彩电一台、大阳125摩托车一辆。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甲与陈×的结婚证一份;2、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陈某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4、《民事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本院(2009)南召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陈某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判决不公。
被告陈某丁口头辩称,摩托车是陈×和李某甲结婚时我们购买的,我们与陈×没有分家,彩电、空调、洗衣机是原告李某甲结婚时陪送的财产,我不同意把摩托车给她,况且摩托车现已抵帐给别人。关于赔偿22万元问题情况属实,但是陈×死后在万和医院停尸、火葬押金及去南阳唐河共花费三万余元,又还帐一大部分,现在只剩余四、五万元由王某某保管,主要以抚养陈某乙为主。二原告要我们支付12万元没有理由,我们同意给她一部分钱,但是现在已经没有钱啦。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陈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与二被告长子陈×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与二被告长子陈×所生。李某甲与陈某于2008年9月17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3日婚生一儿子取名陈某乙。陈×于2009年7月18日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维修电缆线时被电击伤从线杆上摔下,造成头部等多处受伤,经唐河县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1日下午死亡,陈×遗体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停放十天。陈×死亡前,原告李某甲及儿子陈某乙和二被告一起生活,没有分家。陈×死亡后,就赔偿问题,经唐河县安委会协调,以陈某丁、王某某、李某甲、陈某乙为甲方,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为乙方,以唐河县电业局为丙方,以河南省畅通光电维护有限公司王××施工队为丁方,于2009年8月10日四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支付陈×家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事故及家属来往探视交通食宿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老人和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人民币。扣除陈某死亡前乙、丙、丁三方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8万元外,乙、丙、丁三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2万元,该款由被告陈某丁签收并保存。该赔偿款没有分项计算,陈×家属对赔偿款数额没有异议。陈×死亡后,李某甲及陈某乙在二被告家生活一段时间后,李某甲带儿子陈某乙回娘家生活。2009年10月3日,原告李某甲带领儿子陈某乙和李××骑摩托车去南召县城看病时,在黄某河二桥附近,被二被告及其家人将陈某乙抢走,被告王某某将陈某乙带到别处抚养,不让原告母子见面。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其子陈某乙的监护权,陈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监护。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南召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某丁、王某某停止对李某甲对其儿子陈某乙监护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二被告将陈某乙交由原告李某甲监护。”双方当事人收到该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死亡后,二原告在和二被告一起生活期间,二被告支付给李某甲及陈某乙看病人民币3500元,二被告为给陈某乙看病花费430.47元。
另查明,二被告婚后共生育二男二女四个子女,长子陈×(已死亡),次子陈××已成年,现在正在上大学,长女陈××、次女陈××均已成年,且已出嫁。李某甲与陈×结婚时,李某甲陪送的财产有洗衣机一台、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及被子四双。陈×准备的财产有家俱一套及床一个、大阳摩托车一辆,摩托车户主系陈×。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诉讼中,被告陈某丁称陈×死亡后,因赔偿数额未确定,陈×遗体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停放十天,花费二、三万元,为要钱雇人去唐河县一次花费7600余元,埋葬花费x元。该事实李某甲不予认可,但承认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停放属实,为陈×办丧事也花了部分钱,但支出系陈某丁作主支出,未与原告协商,花多少不清楚。被告陈某丁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花费用数额。
本院认为,陈×死亡系意外事故,二原告和二被告均系同一顺序继承人,陈×的死亡给双方当事人精神上均造成了伤害。陈某死亡后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均应分得适当份额。因赔偿数额没有分项计算,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计算和酌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陈×的丧葬费应为x.5元(x元÷2=x.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陈某乙的抚养费为x.48元(2676.41元×17年=x.97元÷2=x.48元);陈某丁和王某某二人的赡养费应为x.1元(2676.41元×20年×2人=x.4元÷4=x.1元);陈×的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3852元×20年=x元),因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死亡赔偿金每人应分四分之一即x元(x元÷4=x元)。陈×死亡后,为处理陈×后事,包括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停放及来往于南阳、唐河之间的路费开支,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列支的花费数额,被告开支也未经过原告同意,但实际确有支出,经本院酌定,陈×死亡后,包括在南阳市万和医院停放及来往路费,所有支出应为人民币x元。陈×死亡后赔偿的22万元,扣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酌定的实际支出外,应为精神抚慰金部分,精神抚慰金为x.92元(x元-x.5元-x.48元-x.1元-x元-x元=x.92元)。因陈某乙刚一岁,在其成长的过程中仍需较多费用,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儿童的健康成长,精神抚慰金部分陈某乙应适当多分,因此经酌定,给陈某乙扣除一万元后,剩余部分四人均分,人均份额为x.73元(x.92元-x元=x.92元÷4=x.73元)。因此,陈×死亡后,原告李某甲应分得的赔偿金数额为x.73元(x元+x.73元=x.73元),陈某乙应分得的赔偿金数额为x.21元(x.48元+x元+x元+x.73元=x.21元),陈某丁、王某某夫妇应分得的赔偿金数额为x.56元(x元×2+x.1元+x.73元×2=x.56元)。因李某甲是陈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因此陈某乙应分得的赔偿金应由李某甲监管。二被告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500元及二被告给陈某乙治病支付的430.47元应从二原告应分得的数额中扣除。二被告不返还二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构成了共同侵权,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李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其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及大阳125摩托车一辆的请求,因彩电系李某甲结婚时陪送物品,原告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问题,因摩托车系李某甲结婚时陈×家所买,陈×结婚时未与父母分家,况且被告陈某丁称该摩托车已经抵帐,已不存在,因此要求返还大阳125摩托车一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陈某乙应分得陈某的死亡赔偿款人民币x.96元(二被告以前已支付的人民币3930.47元应从中扣除)。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丁、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结婚时陪送的29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惠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