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孙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孙某撤回对被告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弯亚飞、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天津二十冶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发包合同》,由开封市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唐海县文丰钢厂主控楼工程。原告于2010年2月经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包工头刘某带领下来到唐海县文丰钢厂主控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2010年1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工作时因脚踩的木料折断,从六米高的楼上摔下,造成重伤。
在治疗的过程中,包工头刘某以及开封方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承担相应的医疗和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待确定后主张。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孙某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孙某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部分不符合实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孙某在刘某带领下来到唐海县文丰钢厂主控楼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原告孙某工作期间,原告孙某的工资由被告刘某支付。2010年11月21日上午原告孙某工作时从六米高的楼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先在唐海县治疗,又先后在开封县杜良卫生院、开封县中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0天。在原告孙某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尚有5411.13医疗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刘某后又支付给原告孙某现金500元和40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5411.1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0天,每天10元,即600元;
3、营某600元。原告住院60天,每天10元,即600元;
4、误工费x.3元。按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51天,共x.3元;
5、护理费908元。按河南省农村X村收入5523.73/年计算60天,共908元;
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孙某辗转多家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
7、残疾赔偿金x.46元。原告孙某为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的10%,即x.4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孙某为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
以上1-8项共计x.89元。
本院认为:孙某随被告刘某从事木工作业,被告刘某向原告孙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孙某和被告刘某个人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孙某在从事木工作业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孙某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孙某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54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某600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90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89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现金4500元,余款x.89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元及鉴定费9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靳近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