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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李某乙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4年4月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2月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1969年6月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10日向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甲,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诉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并与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开展汽车销售信贷业务,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车价款x元,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由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4850元整,从2009年5月第一次交款至2009年12月尚能还款,到2010年1月不再交款,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x元,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多次催促还款,均未偿还,致使银行借款合同无法履行,依照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提前解除合同,强行扣划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本金x.45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车款x元,垫付款利息3493元,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尾欠借款本金x.45元,判令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起诉状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家中经济困难,近时无法偿还。

李某乙、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机动车发票一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因购车在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贷款x元。3.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借款凭证一份。4.、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购买丰田凯美瑞一辆。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六份,计款x元,据此证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垫付银行贷款的数额。6.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款的数额。7.利息清单一份,据此证明追要垫付的利息数额。

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林某某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作为甲方,李某乙、林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的丰田凯美瑞牌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第二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x元,购车相关费用x元,合计人民币x;第三条,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交易价格30%的款项,计x元,购车相关费计x元,共计x元为首付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人民币x,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款合同期间,不得有逾期偿还借款等行为的内容;第十二条规定,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要求乙方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2、向乙方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交保证金抵押违约金)。2009年1月12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李某乙、林某某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后,致使银行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款的,由李某乙、林某某偿还已垫付的款项,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利率支付利息,韩某某自愿为李某乙、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4月13日,李某乙、林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人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李某乙从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尚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到2010年1月不再偿还贷款本息,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共八次替李某乙、林某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x元,因李某乙违约,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于2010年9月6日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账户中强行扣划x.45元,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起诉要求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元,垫付款利息3493元,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x.45元,要求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李某乙、林某某及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之间的关系即是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关系,李某乙、林某某为借款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李某乙、林某某在签定借款合同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李某乙、林某某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对替其垫付贷款本息x元和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尾欠借款本金x.45元有权向李某乙、林某某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李某乙、林某某约定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二人垫付款项后,应由李某乙、林某某按个人借款合同利率支付利息,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垫付款项的利息3493元,其要求并不超约定的利率,故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利息349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韩某某在担保合同中自愿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韩某某应当对李某乙、林某某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x元及利息3493元和被中国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尾欠借款本金x.45元,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李某乙、林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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