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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某因与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某因与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晋龙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夏某带领工人为李某建房,后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盖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夏某为甲方李某建房,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房屋结构为砖混砌体共叁层半。2、合同价款为每平米壹佰壹拾贰元(112元)。3、建筑面积约l000平方(房齐按实际尺寸计算)。4、工程范围为包工,外朴补水泥净面贴前脸,内粉水泥混合砂浆,贴地板砖贴贰层。5、施工地点为沙窝李。6、质量标准为普通。7、质量要求为主体横平、竖直,粉刷大墙平整、阴阳角垂直,钢筋按甲方要求配筋,如某部位不合格,甲方应让返工达到合格后,再进行下步工序,房齐不再追究乙方质量问题。8、甲方责任:施工中用水、电应架到施工现场,安排伙房及工人住宿,提供煤,协商邻居关系,如施工出现阻挡施工造成停工,甲方应补助工人基本工资及生活费。9、乙方责任:甲方要求乙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如施工中出现大小工伤事故由乙方本人负责。l0、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入工地甲方应支付生活费2000元,基础出土时付款x元,一层上板x元,二层上板x元,三层上板x元,四层上板5000元,外粉结束x元,内粉结束x元,余款工程结束一次付清,概不拖欠。11、合同以内工程由乙方负责,附加工程按当时价款由甲方补助工人的基本工资及生活费。l2、以上条款,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如出现违约应由当地主管部门解决。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以后施工中协商解决。甲方代表李某、乙方代表夏某2010年11月13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履行。夏某为李某建房总面积为943平方米,李某共支付给夏某工钱x元,庭审中夏某与李某双方均予以认可。后夏某认为给李某建造的还有附加工程,李某还有剩余工程款没有付清,就要求李某继续支付,李某则认为在支付过x元工钱后,又支付给了夏某8000元,工钱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同意再支付,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夏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7日对夏某为李某所建7房屋中使用彩钢瓦的部分进行勘验:三层屋顶彩钢瓦面积为82.15平方米、三层半屋顶彩钢瓦面积为89.75平方米,彩钢瓦面积共计171.9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夏某与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在施工中补签了盖房合同一份,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夏某为李某建造的房屋为三层半,其中第三层屋顶用的是彩钢瓦,该部分面积为82.15平方米,三层半部分的屋顶用的也是彩钢瓦,该部分面积为89.75平方米,以上用彩钢瓦的总面积为171.9平方米。也可以证实包括彩钢瓦的面积在内夏某为李某所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943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为112元,李某已经支付给夏某工钱x元。无法证实夏某为李某建造的l3个卫生间、1个储水池、1个车库属于附加工程,也无法证实李某在支付给夏某x元工钱后,又向夏某支付有8000元工钱。因夏某为李某建房时有l71.9平方米的屋顶用的是彩钢瓦而不是水泥板,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彩钢瓦屋顶会节约夏某的部分工时,故李某在支付这部分面积的工钱时,应酌情从每平方米工钱112元中扣除20%,即171.9平方米李某应当向夏某支付工钱x.24元,剩余的771.1平方米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12元计算,工钱应为x.2元,以总计应为x.44元,扣除李某已经向夏某支付了x元,剩余7990.44元未予支付,故对夏某要求李某支付工钱7990.4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夏某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辩称的夏某所建造的三层半中的顶层有一部分是彩钢瓦顶,这l62平方米的工钱应当按照夏某为他人建造的简易房的价格也就是每平方米38元来计算,而不能按照每平方米ll2元来计算的理由和李某辩称的李某支付给夏某x元工钱后又向夏某支付了8000元,现全部工钱已经都支付完毕的理由,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李某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李某辩称的夏某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其没有反诉也没有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夏某支付工程款7990.44元。如果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夏某负担278元,李某负担50元。

宣判后,夏某与李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夏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款为每平方米112元,正是因为三层李某要求使用彩钢瓦,所以才将工程款确定为112元每平方米,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定该合同属无效情况下,减少夏某的工程款,况且李某自述同意给夏某8000元,可原审法院仅支持夏某7990.44元是错误的。二、夏某在原审中有证人证明附加工程,而原审法院未认定,依据常理应推断出一层楼一个卫生间外其他可视为附加工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某应支持夏某工程款x元和附加的工程款9267元。

李某答辩称:盖房期间又变更图纸,但价格没有商定,原审法院计算彩钢瓦不适合,没有附加工程,卫生间都在房间内计算过面积。

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夏某、李某学与李某均在场时,讲好一次性付夏某8000元完事,李某学也亲眼见给夏某8000元。房间面积多算24.3平方米,挖地基、打桩的工钱也是垫付的,1550元没有扣减,彩钢瓦应为每平方米50元,请求司法鉴定,确定彩钢瓦的工时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答辩称:共完成943平方米,每次是先打条后给钱,后来在图纸范围内又增加了工程,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共完成施工面积943平方米,李某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夏某主张增加施工面积、李某主张面积多算,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勘验三层屋顶及三层半为彩钢瓦,面积为171.9平方米,砖混结构面积应为771.1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砖混结构每平方米为112元,夏某共完成砖混结构工程款为x.2元。夏某主张彩钢瓦工费应按每平方米112元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李某主张应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彩钢瓦的工钱扣除20%计算为x.24元,并无不妥。李某主张已支付8000元,提供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共应支付夏某工程款x.44元,已付x元,剩余7990.44元应予支付。综上,上诉人夏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164元,李某负担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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