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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审被告人赵某丙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某报注册资本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原禹州市钧都典当行),驻所地:禹州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申诉人吕某甲,男,60岁,系原审被告人吕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4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4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董某长、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已判刑。

原审被告人席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董某会董某、副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已判刑。

原审被告人赵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已判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任、副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已判刑。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女,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董某会董某、副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于2003年4月2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女,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人劳局退休干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7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4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辛,女,生于X年X月X日,许昌市汽车运输公司退休工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4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监事、副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4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公栈街营业部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于2002年11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取保候审,2003年3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04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癸,女,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董某会董某、副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4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女,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信贷科科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3年12月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丽霞,女,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7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4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2年7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于2002年11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某取保候审,2003年3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04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审被告人赵某丙、席某丁、赵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梅某某、赵某癸、王某壬、赵某某、郭某某、刘某辛、方丽霞、王某某、吕某乙分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某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4)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丙、席某丁、赵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郭某某、刘某辛、吕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吕某乙之父吕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敏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吕某甲、原审被告人吕某乙、辩护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前身是归禹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禹州市第一工业供销公司,1993年3月2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准成立,性质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范围是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某人办理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2000年8月,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归禹州市经贸委管理。2001年4月17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变更为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使用自有资金,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中、小企业和某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被告人赵某丙长期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郭某某系赵某丙之妻,于1999年3月从禹州市人劳局退休后,到该典当行工作;被告人吕某乙属被告单位职工,期间虽到其他单位任职,但仍为该典当行从事吸纳存款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刘某辛某2001年7月份被告单位设立三个营业部后分别为各营业部从事吸纳存款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丙、刘某庚、席某丁、赵某癸、赵某某的供述及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档案、人行档案中的有关材料、文件、各种证照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的设立、变更情况;(2)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辛、吕某乙向公安某关所作的供述,承认其为被告单位从事揽储工作;(3)被告人赵某丙关于郭某某、吕某乙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供述;(4)股民吕某清、杨某有、刘某妮、刁明亮、王某顺的证言,证明吕某乙、王某某动员其向被告单位存款的事实;(5)证人宋某君、党慧峰关于郭某某、王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证言。

(二)自2000年4月30日至2002年6月25日,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在被告人赵某丙的直接领导、策划下,其他被告人积极参与下,违反上级管理部门规定,采取给本单位职工下达吸收存款任务、发放劝股费等手段,以股金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共计吸收公众存款x,5015元。其中被告人赵某丙吸收1231,5050元;被告人刘某己吸收1380,7440元;被告人席某丁吸收100,7100元;被告人赵某戊吸收85,7000元;被告人刘某庚吸收390,4679元;被告人梅某某吸收372,2040元;被告人赵某癸吸收247,9260元;被告人王某壬吸收861,4720元;被告人赵某某吸收923,8976元;被告人郭某某吸收521,0310元;被告人刘某辛某收11,8800元;被告人方丽霞吸收224,4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吸收187,2500元;被告人吕某乙吸收269,28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十四名被告人均向公安某关供述了被告单位及本人吸收存款的事实;(2)股民郑强、吴某某、张某某、亓某某、艾某某、艾某某、吕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席某某、梁某某、蒋某某、梁某某、安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和某某、胡某某、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各被告人动员其在被告单位存款的事实;(3)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海军、苗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及赵某丙要求职工吸收存款的事实;(4)公安某关提取的部分股金证(复印件)在卷为凭;(5)许昌远大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吸收存款具体数额。

(三)2001年2月,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在申请企业改制为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时,被告人赵某丙指使被告人席某丁、赵某戊,将本单位900万元资金汇入禹州市远洋裘革制品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帐户上,然后再将资金汇入被告单位帐户上作为企业股股金;以被告单位38名职工的名义从本单位贷款800万元,再将此款存入本单位作为职工个人股股金,经禹州市汇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后,向禹州市工商局虚报注册资本1700万元,取得了公司登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丙、席某丁、赵某戊均向公安某关供述了其虚报注册资本的经过;(2)被告人赵某某、吕某乙、王某壬、赵某癸、刘某庚、梅某某及被告单位职工李某君、曹某某等人均证明:赵某丙让职工从本行贷款入股,有的入股者本人并不知道;(3)证人郭某丛、孙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庄某某、罗某某、席某某、席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赵某丙让其单位为被告单位虚假入股的事实;(4)银行进帐单、贷方传票、交款单、帐页、禹州市汇联会计师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各辩护人另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关于郭某某、刘某辛、吕某乙、王某某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明;(2)被告单位及赵某丙要求职工完成揽储任务的通知(复印件);(3)证人证言材料,证明王某某、赵某癸吸收的部分存款属股民自愿存入,顶被告人的任务。经查辩方证据有(1)、(2)项内容属实,予以采纳,但第(1)项证据并不影响相关被告人系被告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身份;第(3)项证据并不影响被告单位及相关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

原判决认为:(1)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单位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数罪并罚;(2)被告人赵某丙作为被告单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某己、席某丁、赵某戊、刘某庚、梅某某、赵某癸、王某壬、赵某某、郭某某、刘某辛、方丽霞、王某某、吕某乙作为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席某丁、赵某戊作为被告单位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3)被告人赵某丙与其他十三名被告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赵某丙在其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为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席某丁、赵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梅某某、赵某癸应从轻处罚,对王某壬、赵某某、郭某某、刘某辛、方丽霞、王某某、吕某乙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某丙与席某丁、赵某戊在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赵某丙在其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席某丁、赵某戊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对席某丁、赵某戊应从轻处罚,且对三被告人应数罪并罚。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对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辛、吕某乙对其为被告单位职工的身份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许昌远大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所提异议,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禹州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席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赵某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方丽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丙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罪行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被告人席某丁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根据被告人席某丁的犯罪情节,原判决量刑重,请求改判。

被告人赵某戊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请求改判。

被告人刘某己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决缺乏事实根据,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被告人刘某己无罪。

被告人刘某庚上诉称:不能认定其为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其积极参与吸收存款;认定吸收存款数额证据不足,构不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刘某辛某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辛某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吕某乙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乙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某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单位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丙作为被告单位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某己、席某丁、刘某庚、梅某某、赵某癸、王某壬、赵某某、郭某某、方丽霞、王某某、吕某乙作为被告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席某丁、赵某戊作为被告单位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戊、刘某辛某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和某告人赵某丙、刘某庚、梅某某、赵某癸、王某壬、赵某某、郭某某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被告人席某丁、刘某己、方丽霞、王某某、吕某乙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被告人赵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对被告人刘某辛某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告人赵某丙、刘某己、刘某庚、郭某某、吕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某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席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席某丁量刑重的理由和某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戊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辛某上诉理由和某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辛某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和某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赵某丙、刘某己、刘某庚、郭某某、吕某乙的上诉;

二、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一、被告单位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执行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赵某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王某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撤销第三、四、五、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即三、被告人席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刘某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三、被告人方丽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五、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戊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辛某罪;

八、原审被告人方丽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不是典当行职工,未吸收取任何存款,不构成犯罪。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当时虽未在该典当行上班,但其人事档案一直在此存放,工资亦由该典当行发放,故原审认定其为该典当行职工并无不当。其吸收存款的数额亦经原一、二审查明,其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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