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河南某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15时11分,原告司机梁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京开道与皇甫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牟卫东驾驶的豫x号轿车、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乘客付光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调解,原告赔偿付光有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000元。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乘客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起事故为三车相撞,对于原告的损失,豫x号轿车与豫x号轿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同时,由于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原告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被告应扣除15%免赔额。对于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2010年7月10日15时11分,原告司机梁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某驶至皇甫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牟卫东驾驶的豫x号轿车、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坐人付光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牟卫东、申某、付光有无事故责任。2010年7月20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司机梁某某赔偿申某2100元,牟卫东不要求公安机关调解,自愿去法院起诉。对于付光有,双方自愿调解,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0年11月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司机梁某某赔偿付光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9000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付光有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7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不完全损伤、关节囊少量积液。出院医嘱: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静卧抬高下肢,4周某去除石膏,复查。因此事故付光有支付医疗费6491.6元。
又查明,原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司机梁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牟卫东驾驶的豫x号轿车、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坐人付光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司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牟卫东、申某、付光有无事故责任。对于豫x号出租车乘坐人付光有的损失,原告与付光有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赔偿付光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对于该赔偿数额,未超过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的限额,且赔偿数额计算也较为合理,对此本院应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赔偿乘客9000元的85%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7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