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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练某、重庆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练某。

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练某、重庆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练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10年8月12日5时36分,被告练某驾驶渝x大型普通客车由九龙坡区X镇方向向含谷方向行驶,行至含金路X村X社路段,该车车身右后门及右后轮与车行方向右边路边行人周某乙相撞,造成某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白市驿大队出现场,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决定作用,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2010年11月2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0]临鉴11字X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属五级伤残,作出重法[2010]临咨11字XXXX号临床咨询意见,原告可配置国产普通型义肢,价格为25000元左右,通常情况下该假肢可使用7-10年。其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不能达成某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某900元;出院后护某182500元;交某2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4494元,假肢维修费12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肢处理费200元;拐杖、坐某、药费780元,共计331045.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练某辩称,被告练某是驾驶员,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由我们公司承担,不要求驾驶员练某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时,原告在车上位置,属于车上人员,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属于三者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赔偿责任的请求,具体费用项目在质证后进行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5时36分,被告练某驾驶渝x大型普通客车由九龙坡区X镇方向向含谷方向行驶,行至含金路X村X社路段,原告准备下车时,车门没有关闭,原告从车上摔了出去后,又被车子碾压,造成某告受伤的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练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城医院,进行急诊手术,术中探查见左下肢挫伤毁损严重,无修复条件,告知患者及家属后,进行左大腿截肢术,原告支付医院左下肢残肢处理费2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8天,医嘱载明适时安装假肢,专科门诊随诊,建议全休二月。此次住院花费21805.5元,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23日,原告在重庆法医验伤所做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1月2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0]临鉴11字XXX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于五级伤残。2010年12月28日,原告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做残具费评估,2011年1月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J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安装国产普通型大腿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五至七年,每年的维修费为5%;更换假肢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为此两项鉴定支付1300元鉴定费。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27元。

另查明,被告练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渝x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4000元现金,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借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将4000元在被告的赔付金额内进行抵扣。2010年10约27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假肢一具,价格为25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假肢诊断证明属载明,假肢使用年限为6年,不足六年按更换一次计算,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患者终生需配截假肢。

再查明,原告周某乙现年71岁,为农村户口,但在2008年至车祸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沙坪坝区X村X号1-2。

原告在起诉时一并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护某依赖进行鉴定,双方申请法院随机选择鉴定机构,法院随机摇号选择重庆法医验伤所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11年9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因技术原因,将鉴定退回本院。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后,再次摇号随机选择鉴定机构,随机选择为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西南某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1月7日,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鉴定。

上述事实,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残肢处理费收据、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书、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购买拐杖收据、假肢发票、借某、车辆保险单、某某村X区居委会及重庆市X区分局沙坪坝派出所证明、法院走访笔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机动车辆渝x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某险中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项目:残疾赔偿金、护某、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车上受伤,不应当算为第某者,交某险不应当赔付,但庭审中查明,原告是在下车时摔倒后左腿被车轮碾压造成某伤,本院认为原告应属在车外受伤的第某者,交某险应当赔付。因渝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某险有责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某险不足的部分,再由各自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划分,此次事故中渝x号车驾驶员练某负全部责任,因渝x号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练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练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练某承担责任,故超出交某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此次交某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在长城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21805.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肢处理费200元,因残肢处理是原告做截肢手术后,医院对截下残肢的处理花费,本院认为其作为医疗费较为妥当,另原告主张的68.5元药费,因该药费没有医嘱及病历证明其关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可;

2、护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某9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某原告主张182500元,但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该请求保留另案处理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X32元/天=57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X村户口,但沙坪坝街X村X区居委会、沙坪坝派出所有证明其事故前在某某村居住已满一年,且原告居住在女儿家,有生活来源,其生活已经融入了城镇,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伤残程度属于5级,原告现年71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532元/年×9年×60%=94672.8元;

5、交某原告请求2195.8元,被告辩称主张300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及鉴定,对交某酌情主张500元;

6、营养费原告请求5000元,但原告出院医嘱上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主张;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但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和残疾器具鉴定费只有1300元,另600元为续医费鉴定费,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续医费鉴定报告,故本院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不予主张,只主张13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假肢25000元,此款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有发票为证,原告假肢每年的维护某用为假肢价格5%,每年1250元,原告请求10年12500元,但原告假肢使用年限为6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先主张6年的假肢维护某用计1250×6=7500元,6年后原告更换新假肢,新假肢及维修费用在日后另案处理,原告购买拐杖的127也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造成某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在此次交某事故中,原告也无责任,但本院认为30000元过高,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0元。

原告请求的坐某428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关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产生的在其中交某险医疗费赔偿费用为22581.5元(含:医疗费22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在伤残赔偿项目内的费用为148699.8元(含:护某900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946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2581.3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在交某险中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护某、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在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后直接赔偿给原告,为172581.3-10000-110000=52581.3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21805.5元医疗费、25000元假肢费及4000元现金,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在赔偿原告1775.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乙120000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乙1775.8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33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20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3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连带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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