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尚可,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5月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邹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邹某,均已独立生活。1994年11月在潼南某X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外出务工多年,双方不尽夫妻义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