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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李某己、人财樊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78年5月,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生于2002年3月,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女,生于2000年7月,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生于2005年4月,汉族,农民,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系三原告的母亲。

原告李某戊,男,生于1956年4月,汉族,

农民,住内乡县X乡X村,系李某克之父。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45年11月,汉族,

农民,住(略),系李某克之母。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己,男,生于1979年12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北思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樊城支公

司)

地址襄樊市X路X号

代表人韩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湖北春园(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李某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己、被告人财樊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财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2月22日,李某克驾驶无牌轿车与王夏驾驶的鄂x挂、鄂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克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克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樊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己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可当我方提出复议申请后,南阳市交警支队以受害方已起诉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人财樊城支公司辩称: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付,过高的要求我们不能认可。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大小。

2、死者李某克的死亡证明、火化证。

3、死者李某克在医院抢救的费用1299.97元。

4、与死者相关人的户籍证明。

5、事故车辆的车损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车损为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李某己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人民法院应重新划分,合议庭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其作出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其理由为:被抚养人李某丙、李某是事故发生后才入的户口,合议庭认为:依据二人的出生医学证明和所在村委及所在地户登记机关的情况说明,原告方的陈述情况属实,应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其理由为:定损价格过高,合议庭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部门所出具,且被告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异议理由,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财樊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车辆强制保险单二份。

对该证据,原告方和被告李某己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己为证明自己的辩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

2、事故押金条。

3、修车花费8000元。(但未提起反诉)

以上证据,经出示、质证、认证,原告及被告人财樊城支公司均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2日23时,李某克驾驶无牌轿车在S249线内乡县X乡封营段与王夏驾驶的鄂x挂、鄂x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克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299.97元,2010年3月4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某克、王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己,王夏系其雇佣的司机。在处理事故时,被告李某己在交警队交押金x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樊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期限1年,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2010年5月18日,李某克驾驶的无牌轿车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车损为x元。

另查:死者李某克为农村居民,兄弟二人。李某甲系死者的妻子,李某戊(男,生于1956年4月,农民)系死者的父亲,刘某某(女,生于1945年11月,农民)系死者的母亲,李某乙(男,生于2002年3月,农民),李某丙(女,生于2000年7年,农民),李某(女,生于2005年4月,农民)系死者的子女。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7元/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后法律保护。李某克驾驶的无牌轿车与王夏驾驶的中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现六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李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己,王夏系李某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某己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六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内容为(一)住院费1299.97元。(二)丧葬费x元。(三)死亡赔偿金20年×4807元/年=x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损害后果及当时实际,结合酌情定为x元。(五)车损x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中被抚养人数较多,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分段计算(1)8年×3388元/年=x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李某戊、刘某某每人5420.8元;(2)2年×3388元/年=6776元(原告李某乙、李某、李某戊、刘某某每人1694元);(3)3年×3388元/年=x元(李某、李某戊、刘某某每人3388元);(4)刘某某:2年×3388年/年×2人=3388元;(5)李某戊7年×3388元/年÷2人=x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六项共计x.97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鄂x挂、鄂x号重型平挂货车在被告人财襄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依据机动车交强险规定条款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人财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住院费1299.9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车损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己按过错比例承担,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即(x.97元—x.92元)×50%=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六原告因李某克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97元。

二、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六原告车损x元(含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420元,六原告负担4620元,被告李某己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某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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