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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玲丈夫。

原告牛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住(略)。系死者刘某玲长女。

原告牛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玲次女。

法定代理人牛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玲父亲。

原告耿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系死者刘某玲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栓、朱万民,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医院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4日、7月27日、8月11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栓、朱万民,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平、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告亲属刘某玲因产后出血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救治,经诊断刘某玲除患有病情较稳定的中度贫血外,未患任何危及生命的疾病。12月24日,由于被告超剂量使用“头孢噻肟”,致使刘某玲产生输液过敏反应。但被告抢救措施失误,于当日12时25分死亡。刘某玲死亡后,被告涂改伪造病历,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刘某玲不作尸检,隐藏输液剩余的药品、拒不药检,致使医学会无法对刘某玲死亡做出技术鉴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8.66元,护理费188.28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生活费分别为x.96元、x.48元、x.6元、x.13元,死亡补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的60%,即x.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南阳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用于证实刘某玲与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及刘某玲死亡的损害后果;2、身份证3份、户口薄4份及结婚登记证明1份,用于证实身份情况;3、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为处理尸体所形成的意见。

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并未超剂量违规用药,也未事后涂改病历。原告并未提出尸检申请,且做尸检系原告的权利被告并无权申请。医学鉴定报告中显示刘某玲死亡不排除以下原因:(1)在贫血、心脏病基础上发生输液反应导致心源性猝死。(2)肺栓塞死亡。因此刘某玲死亡系其自身病因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提供镇平县公安局证明1份,用于证实刘某玲死亡后其亲属在医院进行过激行为的经过。

对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过激行为是因为被告躲避不见不处理后事引起的,且经劝阻及时纠正,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3日7时25分,五原告亲属刘某玲因产后出血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救治。次日10时40分左右在输液过程中,刘某玲病情出现异常,经抢救无效于12时25分死亡。刘某玲死亡后原告因医院未能及时协商处理结果,在医院采取设置灵堂、燃放鞭炮等过激行为,后在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部门的干预下才将尸体运至火葬场。刘某玲尸体运走后,在镇平县办公室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4日签订了“对刘某玲尸体处理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列双方就刘某玲尸体处理事宜,经镇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镇平县卫生局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生效之日,双方共同将刘某玲尸体从县火葬场移出,进行协商尸检。二、考虑到刘某玲亲属的生活极度困难,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向乙方暂付人民币陆仟元。本案最终处理时,如果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计入赔偿数额……。”协议签订后因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超过法定最长尸检期限7日,再进行尸检无任何实际意义,故未能进行尸检。在刘某玲死亡后,原、被告均未能及时将剩余输液药品予以妥善保存。

原、被告双方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南阳医学会进行鉴定,南阳医学会作出了南阳医鉴[2009]X号鉴定书。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为:“1、患者刘某玲,女,32岁,2008年12月23日以“足月产后3小时,心慌、气短1小时”为主诉由“120”救护车接入医方就诊。现病史记载:患者3小时前自娩一女活婴,产后出血不多,自行断脐,胎盘娩出完整。产后2小时出现心慌、气短转当地卫生院诊治后心慌加重,由120车急诊接入医方。入院诊断:(1)产后出血;(2)、中度贫血;(3)、先天性心脏病诊断正确。入院后给予吸氧、止血、抗感染及对症治疗,请心内科医生会诊行心电图检查提示:窦性心律,右心室肥大,T波改变。患者12月24日10点40分左右在输液过程中突发寒战、心悸、呼吸困难,医方给予吸氧、地塞米松等对症处理,疗效不佳,后患者出现极度呼吸困难,呼吸停止,行气管插管、呼吸兴奋剂应用、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于12月24日12点25分抢救无效死亡。2、因无尸检材料,根据鉴定资料,结合现场提问,患者死亡不排除以下原因:(1)在贫血、心脏病基础上发生输液反应导致心源性猝死;(2)肺栓塞死亡。3、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病例书写不规范。4、鉴于无尸检材料及输液药品的检验材料,患者确切死因尚不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

死者刘某玲父亲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耿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牛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牛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刘某某、耿某某共有子女三人。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179元。镇平县X村低保月标准分别为128元、50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刘某玲在被告处就医后死亡,双方医患关系成立,且有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虽经南阳医学会鉴定,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但该鉴定书并未排除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机构无过错。《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方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五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能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患者刘某玲是带病到被告处就医的,在医学鉴定书中也不排除造成其死亡的其他自身原因,故其本人身体因素也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另外,刘某玲死亡后其家属未能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在医院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作为非营利性服务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实属不当。这一行为同时也导致了尸检时间超出了法定期限7天,无法对事故原因作出正确分析。而且,在医患纠纷中,双方均有申请尸检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亦未及时申请相关部门进行尸检,对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在本案中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损失为以下各项:1、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天,即x元÷365天×2=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计算2天为20元;3、陪护费同误工费一样计算为136元;4、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5、原告牛某乙、牛某丙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12月23日,其二人扶养费按照镇平县X镇居民低保月标准128元分别计算8年、15年,即128元×12月×8年÷2=6144元、128元×12月×15年÷2=x元;6、原告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按照镇平县X镇居民低保月标准128元计算15年,并按其子女三人计算为128元×12月×15年÷3=7680元;7、本次医疗事故使五原告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179元计算6年,即7179元/年×6年=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因五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医疗费的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刘某玲生前扶养且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其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应赔偿五原告1至6项合计损失x元的50%,即x元×50%=x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应当赔付五原告损失共计x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支付6000元,且约定计算在赔偿总额内,故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还应承担x元。五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五原告及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50%即x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含已付的6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刘某某、耿某某负担1760元,被告镇平县人民医院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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