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28岁。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ⅩⅩ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合并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李传涛,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5时22分,沈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7省道x+800M处,与由南向北已驶入327省道秦一Ⅹ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秦一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部分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3.8万元,赔偿款已支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待ⅩⅩ、熊二Ⅹ、马一Ⅹ、马二Ⅹ的证言;3、鉴定结论书;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5时22分,沈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7省道x+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已驶入327省道秦一Ⅹ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秦一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先后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已履行完毕,原告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8日5点多,沈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睢阳区X乡,将骑自行车秦一Ⅹ撞倒。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迅速报了警。
2、证人代ⅩⅩ证言证实,2010年5月8日5时许,沈某某驾驶豫x解放货车行至327省道睢阳区X乡,代高峰在后卧铺睡觉时听到响声,发现发生事故。
3、证人熊二Ⅹ证言证实,2010年5月8日早上5点多,熊一Ⅹ骑自行车在327省道勒马乡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马一Ⅹ、马二Ⅹ证言证实,2010年5月8日5点多,在327省道睢阳区X路南看见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货车将骑自行车的熊一Ⅹ撞倒,后见货车上的一名男子报警。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秦秀兰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6、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系有证驾驶。
7、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沈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一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8日5时22分,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27省道x+800M处,与由南向北已驶入327省道秦一Ⅹ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秦一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沈某某到勒马乡派出所投案。
9、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爱丽,并已履行完毕,熊爱丽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沈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沈某某到勒马派出所投案,后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收条证实,沈某某已于案发后共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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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