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泉塘镇环宇加油站。
被告谭某某,女,34岁,住(略),湘乡市X镇环宇加油站登记业主。
被告彭某某,男,40岁,湖南省湘乡市信用联社干部,湘乡市X镇环宇加油站实际经营者。
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诉被告被告泉塘镇环宇加油站、谭某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塘镇环宇加油站、谭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化公司诉称,2006年5月31日,被告泉塘镇环宇加油站负责人谭某某与原告签订产品区域总代理购销协议,由原告为环宇加油站配送清洁汽油燃料组份油(简称T30),环宇加油站自己将T30与其它油品调配后,销售给当地的7家加油站。2006年7月17日,被告以购油为名,诱骗原告为其配送93#国标车用清洁汽油57.72吨。货送到环宇加油站后,却遭到多人的围堵,被告称以前送的油有质量问题要求调换,并以扣油、扣车相威胁,且要求再为其送一车国标车用清洁汽油。被告却拿不出油品有问题的任何证明和手续,7月19日,被告强行将油罐车内的57.72吨油品卸入环宇加油站油罐内,并要求将其加油站油罐内未销售的T30拉回。7月21日,公司派人赶到环宇加油站协商此事,被告彭某某要求原告再为其送一车国标车用清洁汽油,并要求赔偿损失,否则拒绝支付货款。为收回货款,原告无奈之下在彭某某事先拟好的一份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内容显失公正,根据协议,原告再次向环宇加油站送国标车用清洁汽油30.02吨,又将被告及青山桥等7家加油站的油罐内的剩余油品收回,并为其调换了油品。事情处理完在结算货款时,被告彭某华在扣除退换油品折抵货款(x元)、清罐费用(2360元)后,应支付货款x元,但被告仅支付x元,强行扣下原告x元货款拒不支付。7月25日,原告将调换的油品拉回后,在库区卸油时却发现油里面含有水,经统计共卸下9.09吨水,使原告遭受价值x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泉塘镇环宇加油站、谭某某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诱骗事实。原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工作人员去七家加油站走访调查,也不得不承认这个客观事物。答辩人与原告在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就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置后处理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无任何胁迫行为,从该协议书上原告方的修改痕迹可以证实。至于调换的油品含水的问题,根本与答辩人无关。双方的货款往来已结算完毕,2006年7月21日的协议可以看出。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的货款往来已全部结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化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2006年5月31日,被告泉塘镇环宇加油站负责人谭某某与原告签订产品区域总代理购销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是:由谭某某为原告在湖南省湘潭地区、娄底地区、益阳地区、邵阳地区的总代理,代理标的物:高清洁汽油(90#、93#、97#),清洁汽油组份油T30。价格:90#:5630元/吨;93#:5740元/吨;T30:4350元/吨,以上价格不含运费,如遇价格变化双方协商;货款支付方式:供方根据代理方电话或传真通知数量安排装车,并按代理方要求将货送达代理方所在地,代理方验收后当即付清全部货款等内容。证据二、泉塘镇环宇加油站、彭某某在2006年7月24日出具的进货、退货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显示:(1)进货数,合计金额为x元,(2)退货数,合计退货金额x元,(3)补偿损失,金额为x元,(4)清罐、退送运费金额为2360元,(5)留质保金x元,(6)已付货款x元,(7)应补付货款x元。证据三、泉塘镇环宇加油站、彭某某在2006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河南漯河石化集团质保金计币叁万元正,¥x.00”。证据四、泉塘镇环宇加油站、彭某某在2006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漯河石化集团T30质量问题造成油品质量问题赔偿人民币共计陆万肆仟玖佰元”。证据五、湘乡市公安局2007年8月28日的关于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配送高清洁汽油、清洁汽油燃料组份油,2006年7月17日,被告以买油为借口,将原告公司业务员骗去,然后遭多人围堵,并以限制人身自由、扣车、扣油相要挟,强迫业务员与其签下协议,称油品因质量问题共赔偿青山桥、井字、松树林、新桥等加油站x元,扣留x元作为石鼓加油站问题的质保金,被告没有证据证明x元作为赔偿款赔付给加油站。被告应将此款归还,原告将调换的油品拉回后,含有9.09吨水,按当时双方约定90#汽油每吨6000元的价格计算,9.09吨总价值x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当全部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0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方(原告)于7月X号运到环宇加油站国标93#汽油57.72吨,按6000元/吨结算,(原协商价格为6050元/吨),乙方(泉塘镇环宇加油站)未付款,也未打收条;2.甲方于7月21日拉回29.235吨T30添加剂,按4500元/吨结算。其中两吨汽油按6150元/吨,叁吨石脑油按5550元/吨;3.甲方运到乙方的93#汽油按6000元/吨结算;4.甲方由乙方拉回的汽油按6000元/吨结算,实际重量以乙方过磅单为依据;5.乙方已支付甲方游晓勇壹万贰仟柒佰元整(¥x);6.甲方技术员负责将乙方未售出油品调整至正常投入使用,如因投诉引发的问题,甲方仍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将不能使用的油品退回甲方,并将货款当天结算清楚;7.乙方负责将已售出不能使用销售的油品收回,甲方负责补给乙方同样数量的油品,损失由甲、乙、销售方三方协商统计解决;8.甲方保证在以后的销售中让利,支持乙方,具体让利幅度为正常销售价低100/吨,优先供应乙方,乙方应迅速扩大业绩,提高市场占有率,甲方视销量再适量降低价位;9.甲方用于处理此事的油品到达乙方加油站后,乙方所长留甲方的油罐车应拉着不能正常销售的油品迅速返回,乙方不得阻碍,油品2006年7月24日前到达乙方;10.本协议甲、乙方共同遵守,如有单方违约造成任何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11.本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双方在以后的合作中不能再追究此事。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证据二、毛田加油站、太平加油站、月山加油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诱骗事实。原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无任何胁迫行为。至于调换的油品含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双方的货款往来已结算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三份证明是复印件,印章不清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协议是在原告业务员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另外协议中也未显示出环宇加油站的损失有多少。
另查明,湘乡市X镇环宇加油站是2000年1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是被告谭某某,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彭某某。
本院认为,2006年5月31日,被告泉塘镇环宇加油站负责人谭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区域总代理购销协议,由原告为环宇加油站配送清洁汽油燃料组份油(简称T3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泉塘镇环宇加油站、彭某某在2006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进货、退货清单中第2项退货数,合计退货金额x元,退给原告货中是否含9.09吨水,价值x元;2、第3项补偿损失x元及第5项质保金x元,是否实际发生,该两笔款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湘乡市公安局2007年8月28日的关于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中显示,原告拉回的油品中含有9.09吨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原、被告约定每吨价格为6000元,总价值x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2006年7月24日进货、退货清单中,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并未在该清单中签字确认,且被告提供的2006年7月22日的协议中也未显示该两笔损失的内容,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原告亦不认可有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认定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湘乡市X镇环宇加油站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彭某某是登记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90元,由谭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