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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丙,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乙、被告人谭某丙及其辩护人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上午6时,常宁市公安局接警:在松柏镇奕欣宾馆后面死了个小孩,松柏派出所、刑侦大队赶到现场,初步认定系自杀。松柏镇党委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也到现场协商死者的善后事宜。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等赶到现场开始踢宾馆侧门,现场工作人员对其行为进行制止,陈某甲暂时停止吵闹。后因死者亲属越来越多,个别群众情绪激动,扬言要将尸体抬到宾馆,松柏派出所干警将宾馆的门全部关上。11时许,陈某甲及死者父亲谭某军又开始踢宾馆大门,陈某甲用一块砖头将宾馆前面的玻璃窗户砸烂,随后强行进入宾馆吵闹。12时许,几十个人一起挤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均遭到阻挠。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丙及谭某建、谭某华、谭某位(在逃)等人推搡民警并撕打执勤民警。陈某甲打了民警杨某头部一拳,还打了民警毛某某后脑勺一拳。谭某丙及谭某建等人围攻邓中平致其多处受伤,谭某丙还打了民警吴某某。死者尸体被强行抬入宾馆内,致使尸检无法进行。经鉴定,公安民警吴某某、杨某、孙某某等人均为轻微伤;宾馆财产损失为42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吴某某、廖某某、毛某某、杨某、胡某丁、谭某戊、尹某某、谭某戊、欧某某、陈某己、阳某某、陈某己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价值鉴定结论、损害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丙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陈某甲、谭某丙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谭某丙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谭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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