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风(凤)群,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成年。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刘风群、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甲自己出资在濮阳县X路北建一栋楼房,开办了濮阳县富豪大酒店,被告刘风群与陈某甲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富豪大酒店,被告陈某乙系濮阳县富豪大酒店负责人。自1995年5月份以来被告因经营该酒店陆续从原告处赊购肉食,一直没有清账,处于对被告的信任,才敢赊销给被告,被告虽偿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x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濮阳县富豪大酒店的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陈某乙。但该酒店一直由二被告陈某甲、刘风群夫妻经营。在经营期间原告一直给酒店送肉食,双方一直未结帐。在2010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收据一张:“今收到牛便,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贰拾陆元,¥x”,上面有陈某甲和刘风群的签字,并加盖有濮阳县富豪大酒店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将肉食的所有权转移给作为买受有的三被告所有,并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欠条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富豪大酒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陈某乙,而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某甲和刘风群,故三被告要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刘风群、陈某乙偿还原告董秋法货款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