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原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白庙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庙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庙学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责任险保险费26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费发票。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在册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被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第18条规定本保险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保险条款。2009年6月11日晚9时许,原告的六(2)班学生宋梦雨在该校寝室洗手间里因地板滑而摔倒在地,致宋梦雨颅脑损伤。当晚由原告学校教师护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宋梦雨摔伤后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宋梦雨伤情为:脑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枕骨骨折。因宋梦雨病情严重,到平顶山市152医院检查,后于2009年7月20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宋梦雨虽病情好转但仍需在家用药治疗。宋梦雨在学校因摔伤住院近两个月,先后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宋梦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造成宋梦雨摔伤是因为洗手间地面有积水且光滑,这是不安全因素,由此致学生摔伤学校应承担责任。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学校对学生宋梦雨损失的经济赔偿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经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依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应承担的宋梦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并将该赔偿金足额支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未对受害方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监护人误工费和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且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并提出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晚9时许,原告白庙学校学生宋梦雨在该校寝室洗手间内因地板滑而摔倒在地,致宋梦雨颅脑损伤。当晚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并向被告报案。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宋梦雨的伤情为,脑CT: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左枕骨骨折。在郏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7元。期间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19元。于2009年7月20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79元。2009年8月9日出院,现在家用药治疗。共花医疗费x.49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庭审后向本院另提交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该两份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但内容有所不同。被告提交的条款有以下内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除第三者依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外,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另查明:1、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原告在册学生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校内活动中或由其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中,因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被告)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第16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证……”第18条规定:“本保险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宋梦雨之父宋军营系郏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工人,月工资1800元,宋梦雨伤后一直由宋军营护理。3、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缴费单、郏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郏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白庙学校的学生宋梦雨在该校寝室洗手间内因地板滑而摔倒在地,致宋梦雨颅脑损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乘以60天)为1800元,营养费(60天乘以10元)为600元,监护人误工费(60天乘以每月1800元)为36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36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49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现原告学生宋梦雨的损失数额x.49元没有超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和市内交通费每天按20元应为1200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后被告另提交的保险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按原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进行审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在原告未对受害方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向我公司要求赔偿,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根据保险条款第16条之规定,原告白庙学校具有诉权,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关于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监护人误工费和护理费属重复计算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之规定,该两项费用均属赔偿项目,不属重复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问题,因宋梦雨属颅脑损伤,曾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且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部分交通费应为其转院治疗实际支出费用;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的要求,但一直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和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9元。对于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应承担宋梦雨的各项费用,共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郏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