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店纸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在2007年12月24日在原告刘店纸业工作时受伤,2008年3月28日,被新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8月4日,被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另查明:2008年新乡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目前安装的上肢前臂假肢有以下价格范围:机械上肢前臂假肢3500元和3950元,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左右。二、肌电上肢前臂假肢有x元和x元两种价格,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三年至五年。以上假肢为国产普通型假肢,假肢每年需要2%至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人均寿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伤已由新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现年55周岁,距河南省上年人均寿命还有18年,再加上年龄关系劳动强度不会太大,且因年龄原因更换次数不宜太多,安装假肢以肌电上肢前臂假肢x元为宜,更换假肢以五次为宜,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以3.5%计算。另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情况,故按2008年新乡县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12个月×60%=945.65元计算。被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65元×16个月=x.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5.65元×16个月=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5.65元×56个月=x.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5.65元×8个月=756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5次=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x元×3.5%×18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200元×10天×5次=x元,共计x.4元。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共计x.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
刘店纸业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是受雇于纸浆承包人陈子华、陈秀忠的,王某某与陈子华、陈秀忠之间的雇佣关系是十分明确的。王某某年龄已55岁,已经马上要退休了,而原审判决仍让上诉人赔偿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4元。王某某的年龄已55周岁,原审判决是依照肌电上肢前臂假肢要求安装的,上诉人认为如果是安装机械上肢前臂就是错误的吗王某某作为一名有干活经验的老者,违背常规,违背操作规程,造成其伤害,其本人有多大的责任和过错。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刘店纸业称与王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因为被上诉人已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是1954年11月出生,无论是工伤时,还是劳动仲裁时,都不满55周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农民,家住农村,还需要从事体力劳动,选择性能较好的肌电假肢而不选择较差的机械性假肢是完全有必要的。刘店纸业称被上诉人受伤自己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刘店纸业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为证,事实清楚,因刘店纸业没有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刘店纸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店纸业上诉称王某某与陈子华、陈秀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王某某于1954年11月出生,2007年12月受伤时其不满54周岁,即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全额支付。原审判决按肌电上肢前臂假肢计算安装假肢费用,亦无不当。刘店纸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河南新乡刘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