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饮酒后持E类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荣昌县X街道天主教堂到西门桥永辉超市购物,并将摩托车停放于公路旁。被告人谢某购物返回后发现摩托车丢失,遂到昌元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往现场帮助被告人谢某寻找摩托车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被告人谢某进行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49毫克/100毫升、146毫克/100毫升,遂将被告人谢某送荣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黎某、梁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指认图片,户籍资料,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小辉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