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0年6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上网追逃于2009年12月2日被广东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17日上午9时30分,本市白沙派出所干警协助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四名干警前往白沙镇X村守候抓捕家住白沙镇X组的村民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董某强,当董某强从广东中山乘车回到董某村X路段时被前来抓捕的干警发现,当干警亮明身份,用手铐铐住董某强要带走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董某某及徐桂香、廖益艳、谢细英(均已判刑)等人强行拦住,围攻公安干警,致多名公安干警受伤,并导致董某强带着手铐逃走,部分赃物被抢走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屈某某、周某某、廖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董某某及同案人徐桂香、廖益艳、谢细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使其亲属逃脱法律制裁,采用暴力方式阻碍司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已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董某强脱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