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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程某、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均系泼陂河街道居民,二人房屋东西相邻。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的丈夫张某乙系表兄弟关系,但两家近年来一直关系不和。被告人周某家门口不远处有一临街公共垃圾桶,2011年3月3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因倒垃圾与被告人周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周某的母亲也参与争吵,下午13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又到被告人家后门口吵闹,并毁坏部分物品,被告人周某将程某某拉进屋内,关闭后门,厮打中致程某某右手中指损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某珍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庭审中对双方厮打过程某部分异议,但在休庭后积极支持、配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书面认罪悔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某勇

审判员梁焱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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