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情况下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街赵某庄红绿灯东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李某红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此处时发生相撞,致李某红受伤。经抽血化验,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1.x/x。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赔偿李某红各项损失共计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驾驶人信自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醉酒标准的二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