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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侯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任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1月10日由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11月20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中共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2008年4月26日至今任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电煤部部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7月2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7月15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7月16日由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安民、陈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刚、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在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9月份虚开运输费发票两份,合款x.07元人民币,款套出后除去应缴4110.07元税金,侯某某分得x元,下余x元被杨某某侵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杨某某所犯刑法罪名应该是职务侵占罪;2、杨某某所侵占的公款数额应去掉x元;3、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应该按个人犯罪分别处罚;4、杨某某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又是初犯等,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1、侯某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2、侯某某向中平能化集团纪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属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侯某某取得赃款的数额应为四万七千元,赃款的去向并未用于个人消费。综上,请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有限公司,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是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的有限公司。杨某某为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侯某某任许昌电煤联销公司电煤部部长。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在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9月份虚开运输费发票两份,合款x.07元人民币,款套出后除去应缴4110.07元税金,侯某某分得x元,下余x元被杨某某侵吞。

另查明,在中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成立调查组对许昌电煤联销公司有关人员违纪问题调查期间,侯某某交代了其与杨某某利用圆装卸费的方式私分公款的事实,并将x元款项退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投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所得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某、孙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3、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资本构成情况的说明、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文件、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4、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的销售明细账、报销审批单、内部付款凭证、农村信用联合社进账单(回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侯某某、杨某某银行卡流水帐页;5、中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侯某某书写的材料、谈话笔录、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农信社卡交易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许昌电煤联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伙同该公司电煤部部长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涉案赃款已退,且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且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侯某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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