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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系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常绿九天庄园底商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屈某某,男,49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公司)、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屈某某遂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郸城县X乡X村,被告常绿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租赁物使用地在河南省辉县市,河南省巩义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5月19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以(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屈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屈某某以租赁物仅在辉县市使用,未在洛阳市首阳山使用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即将本案移送我院。2009年10月22日,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常绿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屈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河南省郸城县X乡X村,被告常绿公司住所地是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原住所地是平顶山湛河区),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6月30日,我院以(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屈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屈某某不服,以本案租赁物不在辉县市,其与被告常绿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辉县市,辉县市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9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遂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红霞和被告常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常绿公司(原河南省平顶山市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了首阳山电厂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并指派被告屈某某为项目负责人。2005年5月22日,被告屈某某以常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常绿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模某等用于其承包的工程使用。经核算被告常绿公司欠原告租赁费、租赁物折款、钢材款共计x.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屈某某以常绿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承诺还款,并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但此后仍不还款。原起诉的欠款金额现变更为钢材款已付清,欠租金x.70元(2008年8月3日,欠款x.70元,2008年8月29日还款x元;2009年1月21日还款x元,下欠x.70元。),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并支付欠款违约金x.74元(约定违约金日2‰,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12月21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绿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屈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王某某、被告常绿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常绿公司是否欠原告租赁费x.70元;(2)被告常绿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违约责任;(3)被告屈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5月22日,原告与常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常绿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常绿公司与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屈某某是常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0年3月17日公证书一份,证明常绿公司在首阳山电厂的项目负责人是屈某某。

2005年11月22日、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5日凭条三张,证明屈某某是以常绿公司的名义履行租赁合同。

2008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工商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绿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原河南省平顶山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变更为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屈某某承诺书一份,证明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是日2‰。

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违约金算到2009年12月21日止是x.74元,

证人赵朝辉出庭证言:我是原告钢材经营部主办,经火电公司首阳山电厂土建工程项目部经理程守仁介绍,与常绿公司首阳山电厂工地负责人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程守仁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我分期向常绿公司首阳山电厂工地供应架子管、扣某、钢材等物资,直到工程结束,屈某某也没有将租赁物还完,租金也没有付清。

证人李振强出庭证言:我是原告钢材经营部司机,2005年5月份,常绿公司租用的租赁物资及钢材用于首阳山电厂工地,我多次协助经营部人员到首阳山电厂办理业务,催要欠款。

以上证据8、9证明屈某某是常绿公司承包火电公司首阳山电厂脱硫土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租赁物用到首阳山电厂。

10、2006年8月3日、8月9日,我给屈某某送往宝山电厂(辉县市辖区)两车租赁物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辉县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租赁物和租赁费包括在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之内。

被告常绿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5、7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屈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有法人公章或授权委托书,作为企业法人,会加盖公章的,我公司从未授权屈某某,不能单凭手写一个常绿公司就认定是我公司的行为。对原告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我公司的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均无屈某某签名,我公司从未授权屈某某代理,证据1和证据2是两个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证据3证明常绿公司首阳山电厂现场负责人是屈某某有异议,对租赁物用在首阳山电厂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第一个凭条是顾志安自己出具的,第二个、第三个凭条是顾志安出具后屈某某又补签的,纯属屈某某、顾志安的个人行为,顾志安也应作为被告,若是我公司出具的凭条应加盖公章。对原告的证据6无异议,但从承诺书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标的完全是屈某某的个人行为,承诺书是屈某某个人签名,并且以个人财产担保。对原告的证据8、9有异议,两个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证人证明租赁物全部用在首阳山工地,租赁合同管辖是租赁物使用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租赁合同的签订无我公司的授权。对原告的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常绿公司在辉县从未有任何工程,也从未授权屈某某租赁设备在辉县使用,说明属屈某某的个人行为。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常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常绿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合同没有屈某某签字。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常绿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不质证。

被告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火电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火电公司调取(复印)了其与常绿公司2005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火电公司将华润首阳山2×x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建设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常绿公司。该合同上有双方单位加盖公章,法人代表加盖手章,常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常绿公司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其持有的合同上没有屈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证据5、7,常绿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3、4、6、10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复印件,合同双方盖章、签字模某不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8、9是证人证言,两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常绿公司提交的证据即工程分包合同是复印件,原告不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常绿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件的复印件,且有火电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证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

常绿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屈某某是常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的行为代表的是常绿公司,常绿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常绿公司陈述:工程分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常绿公司从未授权屈某某签订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是常绿公司直接与火电公司进行结算的,本案与常绿公司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有其提出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常绿公司陈述工程分包合同是常绿公司直接与火电公司进行结算确系事实。常绿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屈某某签订合同,因我院调取的工程分包合同中有屈某某的签字,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

根据屈某某的承诺书,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租赁物用到首阳山电厂,常绿公司对租赁物的来源是明知的,若常绿公司否认屈某某对合同的代理权,常绿公司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绿公司陈述:本案屈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承诺书上明确说明屈某某以个人财产担保,并不是为常绿公司担保,因此与常绿公司无关,更谈不上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主张被告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屈某某在承诺书上所作的财产担保,常绿公司不认可是为常绿公司提供的担保,屈某某又不能为自己担保,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常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常绿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屈某某是常绿公司在首阳山电厂工地的负责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在承诺书上所作的担保是个人行为。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河南省平顶山市常绿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变更为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5月12日,常绿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火电公司将华润首阳山2×x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土建工程建设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常绿公司,屈某某是常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后,常绿公司现场负责人屈某某组织施工。2005年5月22日,因工程需要租赁一批架管及扣某,经火电公司程守仁介绍,屈某某以常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办的巩义市孝义荣盛钢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位、日租金、物资成本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具体数量、日期以双方收条为准。常绿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某、模某等物之后,大部分租赁物用于其承包的工程,2006年8月份,部分租赁物用于宝山电厂(辉县市辖区)。2008年8月3日经核算,被告屈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经营部钢材、租金、租赁物资钢管、扣某共计x.70元,租金算到2008年6月30日,定于2008年8月25日前给付x.15元;2008年9月30日前给付x元;2008年10月30日前给付x元。如其按以上日期付给原告经营部款x.15元,余款由原告经营部放弃。如其未按时付清x.15元,我愿意按欠款总额x.70元还给原告经营部,下欠租赁物租金按租赁合同价从2008年7月1日计算租金,并赔偿日2‰的违约金。其保证在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还不清欠款,其愿以其家庭和个人全部财产和工地财产作担保。但被告常绿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和约定的金额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屈某某于2008年8月29日还款x元;2009年1月21日还款x元,下欠租金x.70元。按照承诺书上的约定,被告常绿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74元(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10月21日按日2‰计算)。

另查明,常绿公司承包的首阳山脱硫土建工程是由其直接与火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

本院认为:在常绿公司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屈某某是常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常绿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时,屈某某又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根据工程的需要,屈某某以常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的钢材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常绿公司的行为,况且租用原告的架管和扣某等租赁物,大部分用于常绿公司承包的工程,仅少部分租赁物用于宝山电厂,由此表明常绿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关系明确,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告依据屈某某为其出具的承诺书向常绿公司追要租赁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常绿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屈某某在承诺书上承诺逾期付款按日2‰支付原告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屈某某承担连责任保证问题,因常绿公司不认可屈某某是为其担保,因此屈某某的担保行为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绿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屈某某签订合同,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常绿公司公章,承诺书也是屈某某个人出具的,该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常绿公司无关,本院调取的工程分包合同上确有常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的签字,足以说明常绿公司在与火电公司签订合同时和工程施工时,对屈某某是有授权的。至于租赁合同没有加盖公章和屈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系常绿公司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时手续不够完备,内部管理混乱问题,且原告已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常绿公司在履行其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时,确实使用的是原告的租赁物,原告请求常绿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常绿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常绿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十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七角、违约金十七万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10月21日按日2‰计算),共计二十八万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四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常绿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后,连同债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某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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