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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31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范某某于2007年9月10日在原告下设的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1.4075‰,于2008年9月10日到期,王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范某某拒不按约归还,王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

x元,利息x.99元(息至2010年7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王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9月10日,原告下设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范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为范某某,保证人为王某某;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4075‰;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某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7年9月10日,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原告支付范某某借款x元,月利率为11.4075‰。

关于范某某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范某某贷款到期2008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479.28元,逾期后至2010年7月31日的利息为9824.71元。两项合计为x.99元。

原告欲以证据1、2、3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数额及产生的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承担连带责任,未偿还借款。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0日,原告下设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范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城关信用社,借款人为范某某,保证人为王某某;借款用途是购车;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1.4075‰;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某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将x元支付给了范某某。贷款到期后,范某某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也未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至2010年7月31日,范某某应返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99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范某某,范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数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王某某未按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范某某依约承担返还原告本金x元、支付利息x.99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支付利息一万三千三百零三元九角九分。并支付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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