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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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伟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X镇X村X号X室杜某某、杜某丙的暂住处,因怀疑杜某丙、杜某丁挑拨其与妻子的夫妻关系,先对一人在家的被害人杜某红实施殴打,后对随后回家的被害人杜某丁亦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杜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杜某丁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杜某丙、杜某丁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杜某丙、杜某丁的陈某笔录和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案发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伟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英

审判员张宝林

代理审判员潘志钧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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