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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民营科技企业创业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朱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重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祝阳,北京市重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暴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营科技企业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兴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兴展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雪羊绒公司)、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营科技企业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营科技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祝阳,被告民营科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为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提供x元短期(借款期为2003年12月15日到2004年6月14日)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又与被告民营科技中心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民营科技中心为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至2010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x.74元逾期未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屡次向被告冬雪羊绒公司主张还款并向被告民营科技中心主张其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未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偿还欠款。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冬雪羊绒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元;2、判令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支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x.74元及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包括以x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复利);3、判令被告民营科技中心对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民营科技中心辩称: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于2003年12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却迟至2010年9月才将被告冬雪羊绒公司起诉请求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拖欠利息高达x.74元,如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通过诉讼手段要求被告冬雪羊绒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不会如此之高。被告民营科技中心认为,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变向加重了被告民营科技中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签订编号为(兴)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为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提供短期贷款x元;二、借款期限: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6月14日止;三、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利率5.46‰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四、违约责任:1、被告冬雪羊绒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2、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民营科技中心签订(兴)农银借字(2003)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一、为了确保被告冬雪羊绒公司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债权的实现,被告民营科技中心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冬雪羊绒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二、保证范围:被告民营科技中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依约向被告冬雪羊绒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曾向被告冬雪羊绒公司催收欠款,并曾向被告民营科技中心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欠付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74元(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民营科技中心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民营科技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期间及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冬雪羊绒公司偿还截止至2010年6月20日所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4元以及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包括以x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民营科技中心应当对被告冬雪羊绒公司因本案所涉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民营科技中心对被告冬雪羊绒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九十五万元及截止至二○一○年六月二十日的利息五十九万八千六百四十九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从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包括以九十五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营科技企业创业服务中心对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民营科技企业创业服务中心承担本判决确认的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九角二分,由被告北京冬雪羊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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