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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曹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国胜,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曹某某之夫。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小炜、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国胜、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上午,其姐XXX因吃水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上前劝阻时,被被告王某某抓住,任由被告曹某某将其面部抓伤,并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1月29日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治疗费262.10元;次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医疗费329.9元。后在西安宏达女子美容院治疗花费8550元。造成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交通费1113.30元。现诉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30元。

原告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坪头派出所询问笔录6份。用以证明其姐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参与过程中被殴打的事实。

2、2010年1月29日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计260.10元。以证明其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3、2010年1月30日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2张,计2元;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例1份(6张)以及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计329.90元。以证明其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4、“西安宏达女子美容院护肤便笺”3张以及定额专用发票106张,计8550元。以证明其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68张,以证明其受伤造成的交通费1113.3元。

6、西安市交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8年1月28日上午,因家庭生活用水问题,其与原告之姐XXX家发生吵闹,原告伙同其姐XXX与其进行撕扯,互有损伤。第二天被告曹某某到坪头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部、右脐部、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支门诊医疗费99.80元。2月1日早原告之姐XXX又闯入被告曹某某家,XXX将其压倒在地,在其头面部抓抠,致被告曹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当日被告曹某某被送往电子409医院治疗9天,支医疗费等6107.86元。2008年6月29日原告之姐XXX、姐夫XXX在310国道上遇见正在等车的被告曹某某,又在其面部击打数下。当日正午被告曹某某及丈夫王某某到原告之姐家时,原告姐夫XXX提一把菜刀要砍被告,在夺刀过程中,原告之姐XXX持木耙子在被告曹某某头部击打,致其倒地昏迷。后被送往颜家河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等3836.30元。被告曹某某与原告之姐XXX共发生三次矛盾,此事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决。原告参与的2008年1月28日上午发生的事情是第一次发生矛盾,当初原告并不是劝阻,而是参与打架,原、被告互有损伤,对于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的支出,被告曹某某予以认可,其他的不予认可。

被告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坪头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其被殴打的事实。

2、(2008)陈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

3、照片3张,以证明其受伤的情况。

4、伤残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残障人员。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月28日上午,其与原告姐家为吃水发生纠纷,原告伙同其姐XXX将他妻子曹某某打伤,期间他一直未殴打过原告,故不愿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案所有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XXX、XXX的询问笔录以系原告亲属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票据;对证据5以系扩大损失为由不认可。

原告梁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中两被告的询问笔录,以被询问人系本案当事人为由不予认定;对证据3以与本案无关联未质证。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在事发后调查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涉及的交通费本院应予以酌定;证据4“西安宏达女子美容院护肤便笺”3张及定额专用发票106张,但便笺和定额专用发票记名和印章为“西安宏发女子美容院”,对此矛盾原告不能说明理由,且两被告认为不属于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8550元)是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在事发后调查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应予以采信;证据3在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曹某某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8日上午,原告梁某某在其姐家走亲戚时遭遇被告曹某某、王某某与其姐夫XXX、其姐XXX因吃水问题发生争吵,而后双方及家人在XXX家院子相互发生撕打。原告梁某某在与被告曹某某撕打中面部受伤。后原告到宝鸡市中心医院分别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面部皮肤划伤。住院治疗1天。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262.10元、住院医疗费329.9元。造成其他损失有误工费30元(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元(1天×7元/天),支出交通费68元。以上损失共计69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两被告与原告姐家系同组村民,本因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却为琐事争吵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曹某某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他人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劝解,而参与打架,对事件发生发展中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并未参与打架,其辩述不予赔偿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在西安宏发女子美容院发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医疗费用,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休养医嘱,本院依据证据确定误工日期。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应依据其实际发生情况确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7元的80%即55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原告梁某某负担82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浩

代理审判员吴军强

人民陪审员郭卫宁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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