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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缺席)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9月在常宁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伟。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为此两人性格不和,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从2009年1月份后两人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户口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周某伟的基本情况;

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伤害原告的情况;

证据4、被告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5、对原告周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分居了两年的事实。

证据6、对证人唐某、廖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

证据7、证人周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分居及感情不和的事实;

证据8、证人雷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

证据9、证人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打架及分居的情况。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恋爱,2006年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9月8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处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8日生一子周某伟,现跟随原告周某及父母亲共同生活。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9年正月初八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因小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扯打架。尔后,被告刘某的父母及家人赶来原告周某家,双方再度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随即报警,待常宁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才将事态平息。当天,被告刘某负气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一直未归,经原告方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周某遂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唐某成、唐某、唐某生的调查笔录,因三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而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虽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了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尤其是被告刘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为了一点小事负气离家出走,长达两年之久,至今未归,造成夫妻长期分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负该案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周某诉请离婚,其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周某伟,因一直跟随原告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因此将婚生子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是妥当的,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伟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有探望婚生子周某伟的权利,原告周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某峰

人民陪审员滕文峰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福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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