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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初中文化。(缺席)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88年7月双方在大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袁某,X年X月X日生一子袁某,现均已成年。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问题夫妻俩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均外出务工,自2000年双方在广州见上一面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被告置家庭、孩某于不顾,一直未回家,也未寄过一分钱抚养费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常宁市X乡民政办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证人欧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以及分居近10年的事实。

证据3、证人欧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袁某有近10年未回家,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证据4、法院对被告父亲袁某明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近10年未回家,原、被告分居的情况。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袁某,同年7月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袁某,现均已成年。在外面务工。尔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从1997年起,原、被告均外出广东省务工,并且开始分居,2000年原、被告相约在广州市见了一面,此后未再见面,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黄某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4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虽系自主婚姻,并生儿育女,但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两人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被告袁某不顾家庭、孩某、长期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应负该案的主要责任,现原告黄某诉请离婚,其证据扎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张佳德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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