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境内41km+560M处时,因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辗压道路X路沿石后,又撞击到该侧的行道树,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龙当场死亡。经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龙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申某赔偿被害人李某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李某龙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潘某、闫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申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