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谢家银,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家金,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金、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言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家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原告从福建乘坐被告经营的桂x客车前往南某,第二日客车到达南某市金桥客运站,原告下车提取行李时发现装有全新服装价值一万元的行李两袋丢失,后经南某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吴某承诺三天内若找不回原告丢失的行李,按行李价值一万元进行赔偿。被告吴某用桂x小车作抵押并将该车的行驶证某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对原告的行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被告疏忽大意致使原告行李丢失,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桂x客车是被告吴某挂靠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车辆登记为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故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一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某:
1、工商局电脑咨询单,证某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号码为x福广线客票凭据,证某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3、处警证某,证某派出所对原告丢失行李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处理经过;也说明行李丢失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
4、协议,证某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5、吴某机动车行驶证,证某双方签订协议是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
6、桂x车辆信息,证某桂x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体公司;
7、证某证某,共3份,证某原告丢失行李的事实。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的陈某与事实不符,且不能直接证某行李丢失数量和价值事实;2、原告与车主吴某签订的协议不合法,违背了双方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属于无效协议,我公司不予承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某。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某证某丢失行李的数量,报警后三塘派出所也无法确认丢失行李的价值,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理,原告诉称是贵重物品,那么其应当向我们告知是贵重物品,而且应当自行保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某。
下列证某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某1、2、3、6。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4、5、7有异议,认为:证某4没有我公司或人员签字认可,该证某与证某3《出警证某》无法构成证某链共同证某原告行李丢失的事实,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某5没有原件,不真实;证某7未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形和整个过程,证某的身份情况不明,证某证某没有证某力。本院认为:证某4形成的协议是在南某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主持下调解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证某5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协议中的抵押物互相佐证;证某出庭作证,其证某与其他证某共同证某货物丢失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某确定为定案依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及丢失物品的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陈某与他人购买福建至南某的车票并于当日乘坐桂x客车,第二天当该客车到达南某市金桥客运站后,原告提取行李时发现存放于客车行李箱中的行李二袋丢失,经南某市公安局三塘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吴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旅客陈某祥行李遗失两袋,价值二万元,陈某遗失两袋,价值一万元,三天内如找不回来,按以上价格赔偿,计人民币叁万元。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和另一案件的原告陈某祥在协议上签名,同时被告吴某以桂x车辆的行驶证某押给原告,至今被告没有找回原告丢失的行李。
另查明,桂x客车是被告吴某挂靠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并乘坐被告吴某经营的客车,在原告乘坐车辆时将自带行李放在车辆专用的行李箱中一并运输,故原告与被告吴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旅客提取行李时须通过被告吴某方可开启行李箱并提取属于自己的行李,在此过程中被告吴某应对行李归属负有检查的义务,但被告吴某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致使原告的行李两袋丢失,被告吴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在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中双方对丢失行李两袋的价值进行了确认并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赔偿行李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赔偿协议不合法、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桂x客车是被告吴某挂靠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行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潘伟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汪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