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蒋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其法定监护人蒋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法定监护人蒋某兵诉称:2009年10月5日晚6时左右,我儿蒋某甲在本村X路玩,被告蒋某乙在油路上晒豆子用水泥板挡路晒豆,我儿子蒋某甲在玩时被被告放的水泥板砸伤,当天去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临颍县人民医院治不了,当天转至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我儿子蒋某甲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院费4747.69元。后来经临颍县X乡司法所协调达成协议,被告蒋某乙赔偿2500元,分批支付,第一批是2009年农历10月25日以前支付1000元,第二批是2009年农历11月底支付完,后来被告蒋某乙一直不支付,反悔协议,无奈诉至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为十级残,鉴定费500元,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乙辩称:水泥板砸伤原告蒋某甲事实存在,后经临颍县X乡司法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没到时间我拿1000元给我村委会干部转交给原告的监护人,原告的监护人不收,这是原告方先反悔协议,我要求按临颍县X乡司法所签订的协议履行,驳回原告方诉我多出的部分诉讼要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晚6时左右,原告蒋某甲在本村X路上玩被被告蒋某乙晒豆子放的水泥板砸伤右足1-3趾伤口痛疼出血,第2趾离断,当天晚上送进临颍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包扎后转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747.69元,2009年10月12日经临颍县X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2500元协议,并分期支付。因被告蒋某乙没履行协议,原告无奈诉到法院,并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评为十级残。原告要求被告蒋某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x.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被被告蒋某乙放置的水泥板砸伤致残事实存在,并且原、被告经临颍县X乡司法所达成了赔偿协议,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残在案佐证。被告不按协议迟迟不予履行。在这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作用,对此原告监护人应承担30%责任,被告在油路上晒豆子放置水泥板,没有做到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70%责任。被告辩称要求按双方在临颍县X乡司法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因双方签订协议后均未按此协议履行,且原告已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合理支持。其中医疗费4747.69元+鉴定费500元=5247.69元,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150天(2009年10月5日-2010年3月12日)、1930.4元,住院伙食费(10天×10元)=1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伤残补助费(4454元/年×20年×10元)=890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一直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为1000元,由被告蒋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各项费用x.26元(x.09元×70%+1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原告蒋某甲承担60元,被告蒋某乙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